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3民初67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2025年3月21日,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