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4民初7105号
原告:武汉某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
原告武汉某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保洁公司支付15898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保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四大家办公大楼;工程地点:仙桃沔州大道;清洗项目:外墙清洗、室内开荒保洁、大理石翻新。该合同第七条就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外墙清洗单价3元/㎡,室内清洗单价4元/m,大理石翻新地面单价45元/㎡、墙面单价55元/㎡,面积总价格据实结算;乙方每次完成清洗施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次全额清洗保洁翻新费用。该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清洗服务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施工地申请仲裁或向本合同施工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条款无效,故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某某保洁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1月17日,某某保洁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人工费结算表》。某某建筑公司于次日签字确认。该结算金额:办公大楼室内保洁115804元,办公大楼外墙保洁79032元,石材地面结晶23580元,石材窗台板、石材门套、石材台面、石材灶台、石材墙面结晶82555元,总计300971元。截至今日,某某建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58983元。某某保洁公司多次向某某建筑公司催款未果。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保洁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大家办公大楼;工程地点为仙桃沔州大道;清洗项目为外墙清洗、室内开荒保洁、大理石翻新。该合同第七条就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外墙清洗单价3元/㎡,室内清洗单价4元/m,大理石翻新地面单价45元/㎡、墙面单价55元/㎡,面积总价格据实结算;乙方每次完成清洗施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次全额清洗保洁翻新费用;该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清洗服务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某某保洁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1月17日,某某保洁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人工费结算表》。某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字确认。该结算金额:办公大楼室内保洁115804元,办公大楼外墙保洁79032元,石材地面结晶23580元,石材窗台板、石材门套、石材台面、石材灶台、石材墙面结晶82555元,总计300971元。截至今日,某某建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58983元。某某保洁公司多次向某某建筑公司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某某保洁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谭某班组人工费结算表》等证据及某某保洁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保洁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保洁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某保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某某保洁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898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某某保洁公司调整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某某保洁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为以158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结算之日起七日内)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项158983元及利息损失(以1589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66元,减半收取计2166.83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诉讼费通过《诉讼费追缴通知书》扫码缴纳,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