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3692号
原告:杨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俞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222号,后调解失败,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要求判令:1.原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03.37元(7436.67×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56.69元(7436.67×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6.69元(7436.67×7个月)、医疗费62740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420元(18140元+97天×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33.80元(193天×26.60元/天)、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9240.04元(7436.67×12个月)、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5713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拉混凝土工作。入职当天,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时,不慎坠落电梯受伤,导致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某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原告被转送至杭州某医院治疗,住院183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随访,并遵医嘱病休。被告未发放原告任何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6月9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为工伤。2023年8月3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仲裁委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保障原告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其项目承包人招用在工地干活的建筑人员,因受伤,其同意参照工伤支付原告保险待遇,但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其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因其为原告交纳项目工伤保险,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对上述项目金额应予驳回。再次,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0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过长,建议按200天为宜;医疗费应剔除过度医疗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超过医保范围或非工伤部位直接用药,工伤基金不予赔付部分不承担;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如工伤基金已赔付其无需承担;鉴定费、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同时其已支付原告款项482532.74元,已足额支付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X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系慈溪市地块项目的施工单位,该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冯某。2021年8月19日,原告经案外人刘某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任混凝土工,并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入职当天,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拉混凝土时,在上午7时许不慎坠落电梯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0天。后转送至杭州某医院治疗,住院183天,原告在杭州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21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陪护费18140元。2022年6月9日,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23年8月3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57131.50元。同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2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及项目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原告杨某应予积极配合协助;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后不服仲裁决,提起诉讼,致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向原告支付款项439532.74元,被告通过施工项目的班组长向原告方付款43000元,共计款项482532.7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即使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但双方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处无法报销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工伤职工转外就医备案表、检查预约单、门诊病历、导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转账记录、承诺书、收条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并被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故原告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参加项目工伤保险,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给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交通费等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当由工伤基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予以配合。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系工伤八级,计算7个月,金额为52059元(7437元×7);护理费计算为42186.30元[住院护理费18140元+7437元/月÷30天×(183+10-96)天];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0个月,为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74370元(7437元/月×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68615.30元,现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39532.74元,已足额支付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处无法报销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及项目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原告杨某应予以积极配合协助;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