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757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24.9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承揽位于轻纺布料城项目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总价324579元,增加工程量6996元。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尚余23224.95元尾款按约应当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认欠不付。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人防设备,合同金额为32457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20%,首批进场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完成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35%人防质监站现场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提供质量保修承诺书、质量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合同同时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加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原告有权停止工程施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每天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直至款付清止。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图纸设计差异,被告增加和安装内容,合计增加工程款6996元。2022年1月13日,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4日,慈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出具同意意见。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支付原告64915.80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143434.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3224.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经释明,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如违约按照合同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46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224.95元、违约金465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