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36号住建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三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良,男,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职业教育中心校教师,住山阴县。
原审被告:马沣,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原住山西省山阴县,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马计伟,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工长,住山西省山阴县,现下落不明。系马沣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马沣、马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良、贾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公章的借款借据,借据落款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并有证人证言佐证。马沣、马计伟均为被上诉人处项目部领导人员,持有项目部公章,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马沣、马计伟的借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落款虽然载明借款单位系我单位,但借条既无我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无我公司的公章,马沣虽然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我公司从未授权马沣、马计伟对外借款,上诉人一审陈述借款时马沣在借款条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目测不能识别该公章,其当庭表示不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称借款用于工程审计,又改口称此款用于工程建设,前后自相矛盾,在案证据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工程审计,且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山阴审计局审计是对该工程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收费问题。即使收费,支付方应是山阴教育局,而非我方。现二审中又上诉称借款人借款时持有项目部公章、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沣、马计伟未答辩。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沣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2年3月24日被告马沣、被告马计伟向原告***借款459500元,利率为月息二分七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陈述事实依据的借条一支,原告以此证明此款为被告马沣、被告马计伟为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借,因借款单位公章加盖不清楚,高栓梅和王云不是本案的借款直接见证人,被告***虽称此款系被告马沣、被告马计伟为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借,但被告***系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又系孤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此款的借用未经其单位授权,理由成立。原告***和被告***对借款期限为一年陈述一致。
3、被告***对上述借款保证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借条上被告***亲笔签写”保证人:***,如有问题,我***全权负责。”字样,按照保证人的承诺,比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上虽未标明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一年借款期限表示认可,所以被告***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
一审法院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及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马沣、被告马计伟分别系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和工长,2012年3月24日被告马沣、马计伟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上显示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2分7厘,抵押所有财产,先行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40500元,借款单位: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人:马沣、马计伟,保证人***,如有问题,我***全权负责”。借条上盖有公章一枚,但不能辨认公章单位名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款40500元,支付被告马沣、马计伟现金236500元,并向马沣工行卡转账支付223000元,共459500元。被告***在欠条上亲自书写了其名字,并承诺若有问题,其愿意全权负责。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马沣、马计伟、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获清偿,2013年中秋前后,被告马沣、马计伟失踪,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尽快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马沣、马计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马沣、马计伟对借款理应全额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在借款的当时借款利息405000预先在本金中做了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二分七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计息日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在借款条据上书写有”如有问题,我***全权负责”内容,系承诺属于债务还清为止由其承担清偿义务的类似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至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免责期限,被告***对此笔借款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条据上虽然书写了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称,但是,借款条据上的公章模糊,不能简单推定为系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对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沣、被告马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59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6%计,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算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4595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沣负担3000元,被告马计伟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马沣、马计伟分别系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和工长。2012年3月24日,马沣、马计伟经***介绍向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借条上显示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2分7厘,抵押所有财产,先行扣除前三个月利息40500元,借款单位: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人:马沣、马计伟,保证人:***,如有问题我***全权负责”。借条上盖有公章一枚,但不能辨认公章名称。上诉人***称公章系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让其对公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当庭表示不鉴定。二审中又称借款人持有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借款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0500元,支付马沣、马计伟现金236500元,并向马沣工行卡转账支付223000元。上诉人称该借款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用于工程审计,又称用于工程建设,但均无证据证实。
综上,涉案借款从形式上看,落款虽载明借款单位为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该借条既无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从款项支付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该笔借款;从该借款用途上看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借。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