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提供的***、工资表均不是共建公司的,***应提供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证据。2.共建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共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共建公司无需支付***工资5562元、经济补偿金6720.75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7月份到共建公司工作,上班期间工资由共建公司负责发放,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共建公司亦未给***交纳社会保险。共建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份未到共建公司处工作,***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份。共建公司表明其有书面考勤表,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份。后***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共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6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67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共建公司向***支付工资556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75元。共建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及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共建公司认可***在其单位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且接受其单位的管理,虽对***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共建公司亦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能够证实***受共建公司安排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工资由共建公司发放,共建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建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5562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主张2016年1、2月共计工作时间为54天,共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对***主张的工作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每天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共建公司虽主张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因此对***主张的每天工资103元,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共建公司应向***支付未发放的工资5562元(103元×54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以共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共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共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年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共建公司应以3个月工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情况,按照***主张的每天工资103元,按照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为2240.25元,因此,共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7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5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向共建公司提供劳动,共建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事实,证实共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主张的2016年1月、2月间54天的工资及每月工资103元,因共建公司未提交此期间***未出勤的情况、已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交每天工资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计算5562元并无不当。***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共建公司拖欠工资、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淑键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