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11民初3940号之一 原告: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内北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日新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总计2569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向原告持续购买各类油漆制品,截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644389元。供货期间,被告通过支票支付、电汇、承兑汇票等方式总计支付387420元,尚欠256969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公司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共建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岱岳区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未提供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接收货币方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