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永新油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内北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永新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驻地(西大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永新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油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57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共建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1.“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2、一审裁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衡量,但不能简单归为“给付货币”;3、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如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永新油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新油漆公司主张,共建机械公司常年从其处采购油漆制品,现尚欠部分油漆款经多次催要未付,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永新油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共建机械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款,现永新油漆公司以共建机械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永新油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永新油漆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