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北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共建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共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6835元;3.判令共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共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2月经***介绍到共建公司工作,从事电气焊工作,共建公司从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5月1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致使无法继续坚持上班,共建公司未给***任何补偿,也未向***发放工资,为此***提出仲裁请求。2019年6月11日,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共建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及工资表明显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5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共建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共建公司不欠***工资,共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认可,对裁决认定的第二项不认可,但没有起诉是因为数额小,没有必要产生诉累。共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不让交,现在了解到***是因为其在享受低保待遇而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在共建公司工作,共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4日***与共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从事电焊工作,共建公司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不到发工资时间***有困难,可以申请借款,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60%。***提供正常劳动,共建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共建公司可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工资。2018年5月13日,***因跖骨骨折住院22天,之后未再到共建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共建公司已经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10000元。根据共建公司申请调取的***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材料及证明,2010年7月开始,***及妻子共同享受济南市长清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8年1月起***一人享受济南市长清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共建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可其与***于201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共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2月,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二份、门禁卡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谈话录音光盘一份、礼单一份,证实两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提交的门禁卡虽由共建公司制作,但并非证实***与共建公司之间关系的身份性标识,因此对***欲以此证据证实其与共建公司之间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共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早于2005年,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谈话录音光盘及礼单一份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其中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本通存折载明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21日,***有代发工资的转账记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有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共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工资为其公司发放,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虽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主张的2005年2月,但共建公司亦未提交其工资发放的原始记账凭证、员工入职信息等抗辩***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2月。 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共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3日***未再工作时解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及快递查询明细,虽共建公司主张未收到邮件,但***提供的邮寄地址为共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且显示该邮件已签收,因此对共建公司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2018年5月13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但共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系依据***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之后,***以共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共建公司之间自2005年2月至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决共建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为其缴纳2005年2月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6835元。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共建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共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9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与共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人认定的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2月,对***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18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要求共建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6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主张按日工资145元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共建公司向***发放2019年1月至5月13日工资1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共建公司主张***因享受低保而拒绝共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以共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上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要求共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建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9年1月23日,共建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但其主张的该工资数额没有依据。***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并未正常发放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济南市长清区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计算,本院认定共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030(1730元×11个月)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自2008年2月至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