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5381号
原告: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5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天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丰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5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不同意京房劳人仲字[2023]第306-1号裁决书。1.元丰天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项目招投标的需要,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存续期间应该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和元丰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9年3月1日起双方开始劳务合作,***提供采购服务,寻找供应商选品、跟进促成签约、后续负责合同签订、开票、付款等全部对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5000元每月,元丰天成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指挥、监督,但并不接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其报酬均是非对公发放,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进行支付,且报酬发放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为了项目招投标的需要,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存在诸多空白条款。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元丰天成公司不对其管理、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与其进行工作对接,也是***向其发放报酬,故***与***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与元丰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结合报酬支付时间情况看,即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存续期间应该自2019年3月1日起算。2.***与元丰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2年9月29日,由于***采购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采购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元丰天成公司被客户索赔,双方终止合作,***手写签字一份证明。至此元丰天成公司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人亦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不涉及续签合同,也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于2018年11月1日由原告实际控制人***招聘入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22年9月27日***通知我2022年9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9月29日由原告法人兼公司会计***和我结算我在职期间的工资,结算方式如下:2018年11月至2022年9月我在公司上班4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23.5万元。之前支付20.35万元,应当再支付3.15万元,我在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就结清了。公司在与我核对之前支付工资明细后,双方均认可,核对完成后,***支付我剩余工资前,要求我书写证明,注明工资支付的起止日期以及工资结清等内容。该公司所有在职员工的工资均由***个人银行卡支付,并非只有我。原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却以项目招标需要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作为陈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在元丰天成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元丰天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1月1日止。合同于2022年1月1日终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房山。乙方工作应达到公司要求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享受法定节假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2022年9月29日,元丰天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及元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工资2000至10000元不等。2022年9月29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今收到工资结清款31500元。至此元丰天成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从现在其不再与元丰天成公司不存有劳务关系。
2022年11月17日,***以元丰天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诉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23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3]第30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元丰天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5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元丰天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元丰天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提交的转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元丰天成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元丰天成公司工作,接受元丰天成公司的管理,元丰天成公司为***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接受元丰天成公司的劳动管理,为元丰天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长期、稳定的劳动,***与元丰天成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书面证明显示,其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为元丰天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应从2019年3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元丰天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元丰天成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