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5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丰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2.确认元丰天成公司与***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元丰天成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54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元丰天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为了项目招投标的需要,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存续期间应该自2019年3月1日起算。***与元丰天成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9年3月1日起双方开始劳务合作,***提供采购服务,寻找供应商选品、跟进促成签约、后续负责合同签订、开票、付款等全部对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5000元/月。元丰天成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指挥、监督,但并不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其报酬均是非对公发放、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进行支付,且报酬发放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为了项目招投标的需要,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存在诸多空白条款。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前提,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元丰天成公司不对其管理、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与其进行工作对接,也是***向其发放报酬,故***与***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与元丰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结合报酬支付时间情况看,即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存续期间应该自2019年3月1日起算。2.***与元丰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2年9月29日,由于***采购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采购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元丰天成公司被客户索赔,双方终止合作,***手写签字一份证明:今收到工资结清款叁万壹仟伍佰圆正(¥31500元)。至此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已全部结请。特此证明。从现在起不再与元丰天成装饰有限公司存有劳务关系。前述证明系***自愿签署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亦认可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在2020年12月31日签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不涉及续签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续元丰天成公司在与供应商的继续沟通中,发现***在履职过程中,利用采购供应商选品的职务便利,存在吃回扣的不法行为,其个人品德有亏,一审判决对于劳动合同开始日期直接采纳其手写的证明中的起始时间,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之间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元丰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存在时间期间也有误,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丰天成公司的上诉主张,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元丰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元丰天成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5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在元丰天成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元丰天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1月1日止。合同于2022年1月1日终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房山。乙方工作应达到公司要求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享受法定节假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2022年9月29日,元丰天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及元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工资2000至10000元不等。2022年9月29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今收到工资结清款31500元。至此元丰天成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从现在其不再与元丰天成公司不存有劳务关系。
2022年11月17日,***以元丰天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诉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23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3]第30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元丰天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5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元丰天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元丰天成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元丰天成公司工作,接受元丰天成公司的管理,元丰天成公司为***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接受元丰天成公司的劳动管理,为元丰天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长期、稳定的劳动,***与元丰天成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书面证明显示,其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为元丰天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应从2019年3月1日起算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元丰天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元丰天成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公司经调查发现***在履职期间存在私自收取回扣的不诚信行为,因此其所出具的说明中手写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不具有可信性,即使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工资发放时间认定入职时间,元丰天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合同截屏。***不认可元丰天成公司上述主张,述称其系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工资后,按照公司要求书写的工资结清证明,因公司结算并补发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因此特别要求***在说明中注明结清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具体计算方法为上述期间内共47个月,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23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公司再支付我31500元。
***在二审中提交其工牌照片用以证明其与元丰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释2018年元丰天成公司在长阳和房山镇分别有一个办公点,其办公点在长阳,因此工牌显示其部门为“长阳公司”。元丰天成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牌,主张上述工牌即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标识,不能证明***与元丰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元丰天成公司与***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元丰天成公司应否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元丰天成公司与***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从事工作属于元丰天成公司业务范围。其次,***向公司所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中明确记载工资结算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现无证据证明元丰天成公司在证明出具时对其上所载结算起始时间明确提出了异议,其在本案中以***工作中存在私拿回扣行为为由,否认上述结算证明中所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元丰天成公司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每月向***转账2000至10000元不等,2021年1月之后转账备注为“工资”;最后,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在此期间其报酬亦由元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资”名义进行发放。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为元丰天成公司提供有报酬、长期、稳定的劳动,元丰天成公司接受***提供的劳动并按月以工资名义支付报酬,***在工作中接受元丰天成公司的管理,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元丰天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为开展业务所签并非系为建立劳动关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劳务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主张与其按月以“工资”名义向***支付报酬的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元丰天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元丰天成公司亦照旧按月发放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元丰天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承担相应支付两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元丰天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9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充分。元丰天成公司对此节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元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