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293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东沿村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东沿村新村。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10号院2号楼8层8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于2018年11月1日到元丰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每月的工资为1万元。2020年4月,因受疫情影响,我的工资改为7000元,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我的工作时长为24个月零3天,平均月工资为9125元。在我工作期间一直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我一直带工人在各个工地施工,有工人的结算单为证。在上述期间内,我的工作内容、性质及职位未发生改变,元丰公司也未给我出示过任何职位调动、工资变化的说明及通知,且根本没有业务,所有单子都是由专业设计师来谈单、设计出图及跟进的,因此元丰公司说转为业务负责人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根本不存在,且元丰公司从未给过我任何提成。当时元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老板***找到***同我协商工资减半发放,剩余工资春节前补齐。由于我是***介绍去元丰公司的,也觉得公司老板比较靠谱,我才同意。由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份上班,元丰公司老板找到我核对工资事宜,其认可之前拖欠的工资,但是公司资金不到位,其承诺后期补齐,并且说由于疫情比较严重,因此从4月份我的工资改为每月7000元。我考虑到之前拖欠的工资也未结清,因此同意了工资每月7000元。如果依照元丰公司所说,公司在没有疫情影响的情况下工资由每月10000元降成5000元,2020年因疫情工资又从5000元涨到了7000元,这与常理不符。另外,元丰公司称2019年12月工资于2020年5月27日发放5000元,我不认可。元丰公司转账所有的工资全部已明确备注工资,虽然工资不是按月发放,但是按照月份顺序发放的。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怎么会在2020年5月27日才发放呢?因此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应该在2020年1月份前发放才合理。因此5月27日支付的并非是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元丰公司拖欠工资至今,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应支付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元丰公司无任何理由将我辞退,并与当天办理交接手续,由录音为证,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元丰公司应支付我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4.元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
元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元丰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3月工资差额5000元;2.元丰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820.45元;3.元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33.33元;4.***退还元丰公司备用金2833元。事实与理由:1.***在2019年3月因家里有事向***经理请假,半个多月没有来上班,公司酌情为其发了半个月工资。***一年多以来从未提出过异议,直到劳动仲裁时其忘记请假事宜,随意说公司欠其工资。2.***在2020年2月并未上班,直到3月17日才上班,法定休假调整后为2月3日开工,我方的其他人员都是正常开工的,***说小区要隔离14天,那也应该在2月17日到岗,而***并未到岗上班,因此我方只能付其隔离期间和法定假期期间的工资,其他时间按请假计算。经计算后,我方应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为820.45元。3.***不止一次连续**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我方对其予以辞退处理,并愿意赔偿其近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两倍金额12333.33元。4.我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使用银行卡和微信向***转账备用金共计53077元,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9月26日共向其转款1500元备用金。除去***的花费后,其还应向我方返还2833元。
***针对元丰公司上诉辩称:不同意元丰公司的上诉意见。1.我从来没有长时间请假,从我入职以来元丰公司都是正常发放工资,并没有考勤和加班补助等。2.元丰公司原通知2020年2月3日开工,但是在2月2日又通知上班时间待定,在2月3日再次通知明天开始上班,因当时我所在村子是在隔离的,我回到北京后需要隔离14天之后才可以上班,因此并不是说2020年2月3日正式开工。3.我对元丰公司主张我**3天是不认可的,当时我的爷爷去世,在此情况下我把当天工作完成后才请的假,因我的爷爷去世导致奶奶身体不好,我不得已再次请假回老家,并非公司所说的我无故**。4.关于元丰公司要求我退还备用金的问题,其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向我转账备用金,这也证明了其已承认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份我一直在为其工作。元丰公司所主张的备用金在交接当天已经全部交接完毕,不存在退还备用金的问题,包括工人工资也已经退还。
元丰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2019年3月份工资,因***请假了半个月所以只发放半个月工资,其他月份我方都是按月发放的。2.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方根据其平均工资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333元。3.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他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无故**对公司造成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说法。4.关于***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没有缴纳社保的问题,因为当时与***谈工资的时候说了不上社保,***说其有新农合社保,所以在工资里面包含了社保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1321元;2.元丰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2830.25元;3.元丰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500元;4.元丰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5.诉讼费由元丰公司承担。
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2.无需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81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到元丰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日,元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元丰公司支付:1.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3日工资74818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00元;3.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00元。2021年4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裁决书:一、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二、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811.57元;三、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扣除已支付的,在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13409.09元;四、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5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元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6月,元丰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7月支付5454.55元,8月支付5909.09元,9月支付5227.27元,10月支付5681.82元,11月支付4545.45元。2020年1月支付5000元,2月支付1931.82元,3月支付2475元,4月支付7000元,5月和6月均支付了5727.27元。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均未支付,仲裁中,***认可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应支付数额为26409.09元。
2020年5月27日,元丰公司向***转账5000元,未标注款项性质。元丰公司主张该款系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主张系报销款。此外,2020年8月和9月,***分两次预支工资共计13000元。
关于出勤情况,元丰公司称2019年3月***出勤15天,但未提交证据,***称记不清了。元丰公司称2019年11月***请假3天,加班1天,折合请假2天,故工资为4545.45元。对于2019年7月等4个月份支付工资高于5000元的情况,元丰公司解释称***有加班。***认可确实存在加班,但未给过加班费。***同时认可有请假情况。***称2020年2月因疫情未出勤,2020年3月因疫情隔离14天。元丰公司主张2020年2月和3月***未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和元丰公司对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支付记录,元丰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以工资5000元进行核算,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证据显示***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元丰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元丰公司称2019年3月***出勤15天,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工资标准补足该月工资差额。根据***的出勤情况,元丰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020年2月和3月系疫情期间,按照相关政策,在此期间因疫情或隔离治疗未能复工的,应按照正常工资待遇支付,故该期间工资应予以补发。仲裁中,***认可元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6月《月度汇总表》,据此核算,元丰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仲裁中,双方对2020年7月至10月所欠工资数额无争议,故应予发放。2020年5月27日,元丰公司支付***5000元,虽然未注明系2019年12月工资,但***称系报销费用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2019年12月工资。上述欠付工资,***已经预支的13000元,应予扣除。***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500元,本案审理中,***解释该项请求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元丰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元丰公司未提供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及组织员工学习的证据,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工作年限和工资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020年2月和3月、2020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共计24002.27元;二、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8920.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五、驳回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明确表明***的工资标准是1万元,但元丰公司现在对此并不承认,***现在也不能出面给***作证:(2)微信群记录的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在2020年2月份的上班时间,元丰公司关于2020年2月3日开工,其他人员都正常上班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元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元丰公司欲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元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办公室照片,欲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在公司已经张贴五年,公司员工都已经熟知该制度;(2)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公司考勤统计表,欲证明在上述期间***是2020年3月17日才来上班;(3)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单两张,欲证明元丰公司转账***的备用金未全部花完,还剩余2833元。***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认可其于2020年3月17日上班,但不认可公司考勤统计表。***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考勤统计表,且工资并不是按照考勤表发放;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我的身份是项目经理而不是一般业务员,而且业务员不可能有结算单。
二审庭审中,元丰公司主张***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并非2018年11月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在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一节,***主张在上述期间其工资为每月1万元,元丰公司则主张***在上述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提成。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在此期间元丰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后予以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工资实际发放等事实,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现无在案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对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向元丰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系元丰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所致,故***关于在上述期间内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一节,鉴于元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实际出勤天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认定元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3月、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一节,元丰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日无故**,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元丰公司同意赔偿***12333.33元。***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家中老人去世,已口头向***请假。本院认为,元丰公司主张***无故**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但并未就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及组织员工学习进行举证,且元丰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经向***正式送达或者告知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此外,在员工因家中遇有丧事等特殊情况下,从情理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合理误工或者未及时完成请销假手续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容忍。据此,故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认定元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主***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因该项主张未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元丰公司主张***应退还公司的备用金2833元一节,因元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上述主张,现其在要求***应退还备用金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且***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与元丰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