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0952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原告):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13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2830.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万元,至2020年4月份由于疫情影响,工资改为7000元,截止2020年11月3日工作时长24个月零3天,平均工资为9125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并当天办理交接手续,应该支付原告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
元丰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月工资1万元,在2019年4月开始调整工资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2020年4月开始调整为7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我公司认可部分仲裁结果。我公司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2、无需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811.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到元丰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日,元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元丰公司支付:1、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3日工资74818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00元;3、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000元。2021年4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裁决书:一、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二、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811.57元;三、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扣除已支付的,在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13409.09元;四、元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5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元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查,2019年3月至6月,元丰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7月支付5454.55元,8月支付5909.09元,9月支付5227.27元,10月支付5681.82元,11月支付4545.45元。2020年1月支付5000元,2月支付1931.82元,3月支付2475元,4月支付7000元,5月和6月均支付了5727.27元。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均未支付,仲裁中,***认可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应支付数额为26409.09元。
2020年5月27日,元丰公司向***转账5000元,未标注款项性质。元丰公司主张该款系补发2019年12月的工资。***主张系报销款。此外,2020年8月和9月,***分两次预支工资共计13000元。
关于出勤情况,元丰公司称2019年3月***出勤15天,但未提交证据,***称记不清了。元丰公司称2019年11月***请假3天,加班1天,折合请假2天,故工资为4545.45元。对于2019年7月等4个月份支付工资高于5000元的情况,元丰公司解释称***有加班。***认可确实存在加班,但未给过加班费。***同时认可有请假情况。***称2020年2月因疫情未出勤,2020年3月因疫情隔离14天。元丰公司主张2020年2月和3月***未出勤。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和元丰公司对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支付记录,元丰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以工资5000元进行核算,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证据显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元丰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元丰公司称2019年3月***出勤15天,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工资标准补足该月工资差额。根据***的出勤情况,元丰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2020年2月和3月系疫情期间,按照相关政策,在此期间因疫情或隔离治疗未能复工的,应按照正常工资待遇支付,故该期间工资应予以补发。仲裁中,***认可元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6月《月度汇总表》,据此核算,元丰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仲裁中,双方对2020年7月至10月所欠工资数额无争议,故应予发放。2020年5月27日,元丰公司支付***5000元,虽然未注明系2019年12月工资,但***称系报销费用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2019年12月工资。上述欠付工资,***已经预支的13000元,应予扣除。
***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500元,本案审理中,***解释该项请求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元丰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元丰公司未提供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及组织员工学习的证据,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工作年限和工资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95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020年2月和3月、2020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共计24002.27元;
二、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8920.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54.55元;
五、驳回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