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丰天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元某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19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1987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秀北街10号院2号楼8层8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丰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000元;2.元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在元丰公司工作。元丰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元丰公司未与***“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元丰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与元丰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元丰公司,2020年11月3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元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3月14日,***以元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元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000元。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元丰公司,故从2019年11月1日起,视为***与元丰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元丰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