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

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该条解释仅限于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返还保证金,不应当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涉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莱阳市,故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15**种在平度范围内配套被上诉人自产脲甲醛复合肥料产品以种肥套餐方式进行销售,该合同对销售数量、亩数、专营、奖励及达不到销售额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30万元保证金。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在平度市履行,因此,平度市系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