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5354号
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呼和浩特市新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鄂尔多斯西街丰泰电厂对面南50米路西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永安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刘计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462344元。利息从结算单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12月7日),以1462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星劳务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盈利宏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盈利宏公司将**区小黑河小学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新星劳务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模式为劳务大清包,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区,前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星劳务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盈利宏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新星劳务公司14285760元,扣除已付款项、质保金及其他费用之后,被告盈利宏公司确认实际欠付1752770元。《工程结算单》签订后,经原告新星劳务公司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盈利宏公司截至2020年6月12日最终欠付劳务工程款(含质保金)1462344元。期间原告新星劳务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盈利宏公司欠付的劳务工程款,被告盈利宏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支持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新星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71874元而不是1462344元。本工程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690元/平方米结算,被告完成的总面积为20704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285760元。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75875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罚款55127元后,被告仅欠原告471874元。二、双方在2020年6月12日从未进行过结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按1462344元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471874元,原告要求按1462344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办理结算后,由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7日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区小黑河小学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模式为劳务大清包,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区,……”。工程(小黑河小学***工程)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2日终欠款1462344元……”。
本院认为,工程(小黑河小学***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462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自结算单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12月7日),以1462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新星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462344元,并支付利息(以146234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