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立强,男,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鉴,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希格,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志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耀,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许立强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利宏公司)、韩志刚、李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立强不服本院(2019)内01民终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立强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2014)赛民初字04470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2018)内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5日(2016)内01民终3223号民事裁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2019)内01民终2688号民事裁定;2.改判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志刚、李耀给付许立强工程款1752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185011元。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许立强与李耀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村西滨河南路的沥青砼施工合同和2011年9月2日水稳层施工合同,李耀为发包方,许立强为施工方,许立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将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工程款拖欠1752000元至今未付。许立强为此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李耀承担给付许立强尚欠工程款1752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185011元。驳回了对其他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许立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32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许立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75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85011元(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许立强认为,2009年6月25日,玉泉区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盈利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玉泉区环城水系建设施工合同书》项下《河道改造工程项目(BT)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其中涉及河道两岸道路建设工程,工程方式:乙方以BT方式承建本工程。2009年6月25日,玉泉区政府(作为甲方),金德房公司(作为乙方),盈利宏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玉泉区环城水系项目开发补充合同书》项目内容,其中包括申请人的道路施工工程,工程承建方式:丙方以BT方式承建工程,具体实施河道改造工程,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支付时间及方式:项目内征地拆迁费及河道整治工程费用全部由乙方筹措,项目建设、施工费用分别自每个单位工程交工之后,由乙方向丙方支付施工费用(丙方施工所产生费用必须由甲方认可),乙方所支付施工费用,待河道两侧土地上收储易平台后,乙方所支付款,可抵顶土地出让金,结算后至平台,期间甲方负责按活期利率向乙方支付施工款利息。而一审人民法院所谓“另查明”,许立强诉争路段的水稳层、沥青砼铺设,盈利公司分包给了韩志刚,盈利宏公司出具了已收到玉泉区政府河道改造工程款16190.6951万元。后金德房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盈利宏公司,盈利宏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韩志刚。韩志刚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李耀。在一审开庭时:玉泉区政府、盈利宏公司、金德公司、韩志刚均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许立强请求由玉泉区政府、盈利宏公司、金德公司、韩志刚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判决李耀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另外,许立强因病在上诉期内向人民法院迟延缴纳诉讼费,造成二审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发包人和转包人、分包人仍拖欠实际施工人(申请人)的工程款,按照事实和法律,所有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护许立强的合法权益。
玉泉区政府辩称,许立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款玉泉区人民政府已经全额支付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立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玉泉区政府承担责任,且玉泉区政府不存在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未按期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对于其再审应不予审查。(三)即使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请贵院确认是否超过了提起再审的期限。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许立强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04470号民事判决的理由,因该判决已被本院(2016)内01民终3223号民事裁定撤销,故对许立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许立强请求撤销本院(2016)内01民终3223号民事裁定的再审理由,因该民事裁定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故对许立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许立强请求撤销本院(2019)内01民终2688号民事裁定的再审理由,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作出判决后,许立强提起上诉,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给许立强开具预交诉讼费票据,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许立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亦未办理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相关审批手续,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许立强的该项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许立强请求撤销(2018)内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审查属于特殊救济途径,是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后许立强提出上诉后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二审以许立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许立强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立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