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204号
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910元,2020年2月工资5388元、2020年3月工资1337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5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向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份工资2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要求支付2019年全年年终奖3000元。2020年7月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确认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910元,2020年2月工资5388元、2020年3月工资1337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52元。对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2020年4月15日因公司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报酬,***以挂号信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潍坊沃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更名为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装工岗位工作,实行定时工作制,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约定原告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
2020年,***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份工资2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要求支付2019年全年年终奖3000元等,该委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了潍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910元,2020年2月工资5388元、2020年3月工资1337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5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潍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欠发工资数额。
2020年4月13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辞职报告。为此,***提交挂号信回执一份、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拒收了上述邮件。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邮寄地址并非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且回执中载明“原址查无此人”与“收件人拒收”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辞职报告被告已经接受。本院认证:原告虽对挂号信是否接收存有异议,但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已经将退回的挂号信原件交由***,并由双方确认后当庭拆封了上述邮件,且在回执中的“原址查无此人”系已用笔划掉,仅留有“收件人拒收”,结合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工作到2020年1月18日,之后因疫情等原因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应以2020年4月15日作为原告收到被告辞职报告的时间。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双方庭审过程发表的意见与在***审中的意见一致,被告认为自2016年5月7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2015年年终表彰大会的照片、2016年和公司技术员、副总、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2016年优秀员工绶带、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则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2016年只是以非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原告一定的工作内容。鉴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并未提交双方对存有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自2016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存在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内容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内容有关,认定自2016年5月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均与污水处理的安装工作有关,故应自2016年5月7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提交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载明被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590元、2500元、4720元、4655元、6183元、7187元、6213元、8904元、6445元、6253元、4810元、2200元],被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88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被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故应以上述银行流水明细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
关于原告拖欠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共计向原告出差借款合计29329元,并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宗,故原告在2020年2月份开始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因疫情停工自2020年3月1日复工,参照涉疫情劳动争议会议纪要: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或者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因疫情停工一个月以上,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在2020年2月份向被告支付全额工资,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5388元予以支付;对2020年1月份工资因不处于疫情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应实发工资2200元,但因存在借款故扣除借款1200元,向被告发放了1000元,被告对其1月份公司应实发工资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扣除的1200元应发放给被告;对2020年3月份、4月份工资,因原告已经复工,但被告未提供劳动,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即3月份应发放生活费1337元(1910元*70%)、4月份应发放生活费669元(1910元*70%/30天*15天)。
二、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自愿离职,以及原告主张多次通知被告到岗上班,即使属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采取相应的法律程序或权利保护措施,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拒收了被告向其邮寄的辞职报告,应当视为在2020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原告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虽有过错,但在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统一部署实施了相应的停工停产及复工复产工作的形势之下,职工不宜以企业暂时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自2020年1月18日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如再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支付经济补偿,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1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工资1200元、2020年2月工资5388元、2020年3月生活费1337元、2020年4月生活费66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