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特5号
申请人: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318878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申请人: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神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491568172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莒县人民医院基建科主任,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莒县人民医院主任,住山东省莒县。
申请人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莒县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公司申请称,1.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457号裁决;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日仲字第457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涉案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日照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污水工程合同补充》,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载明:“原工程为钢砼结构,双方协商一致,主合同中标价不变,变更为碳钢防腐一体化设备。”变更后主体工程直接变为整体成品一体化设备供货安装,以代替原钢砼结构池体,事实也是整体设备供货及安装,且价格应按照主合同中标1850625.76元执行。但日照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未提及《变更协议》,也未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仍认定涉案项目是工程施工,严重违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涉案项目违法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主体工程已变为整体成品一体化设备供货安装,申请人按照《变更协议》要求供货安装且调试完毕,被申请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材料,相关负责人也已签字并同意付款,足以证明双方对中标价是非常明确且认可的,不存在任何争议,所以该涉案项目根本无需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工程合同补充》及《变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日照仲裁委员会不顾双方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对该项目进行鉴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数据涉嫌伪造虚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是虚假报告。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将原污水处理站钢砼结构变更为厚度≥6mm碳钢防腐一体货设备,涉案项目主内容实质变更,未涉及土建工程,而鉴定报告竟还照搬投标文件中的土建工程清单进行鉴定,纯粹是弄虚作假。该鉴定报告严重背离事实,是虚假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第二条鉴定依据中列有“《变更协议》、图纸及现场实测实量的收方记录”,但在实际鉴定中根本未采纳变更协议、图纸及现场实测实量的内容和数据。实际施工中不存在“现浇混凝土工程”,但鉴定报告中居然有再浇混凝土的工程量数据,很明显是伪造虚构的。另外,双方在2019年11月签订中标工程外追加的工程签证,费用是211575.31元,不包含在中标价1850625.76元内。签证单独立于中标合同及《变更协议》之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合同价款问题,不涉及签证单,不应列入鉴定内容,而鉴定报告将签证单上的工程计算在中标工程范围内并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报告的造价金额完全错误,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仲裁员依据伪造虚假的鉴定报告作出裁决,是典型的枉***,违背司***,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四、日照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规定严重超期审理。该案2020年9月7日受理,至2020年11月4日才组庭,组庭后屡次开庭,当天口头更改开庭时间,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导致审理一拖再拖,直到2021年12月29日才裁决,历时1年2个月,远远超出规定的审理期限。《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规定“***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需要延期审理的特殊情况。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正当理由延长审理时间、随意更改开庭时间的行为,不仅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更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申请人认为,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日仲字第4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虚假的,并且日照仲裁委员会存在违法鉴定、违规超期审理的枉法裁决行为,严重破坏司***,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莒县人民医院辩称,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举的证据都是申请人在***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根本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提出的日照仲裁委员会对涉案项目进行违法鉴定,依据伪造虚假的鉴定报告作出裁决是枉法裁判,根本不能成立。***依职权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完全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且该鉴定报告经当事人多次质证,***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才对该鉴定报告作出认定,不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达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8年8月7日,沃华公司中标山东省莒县人民医院老院区污水处理站改建工程,并与莒县人民医院签订了《莒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20180828)。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850625.76元,中标合同签订后付中标价的20%,土建完成后付中标价的20%,设备完成后调试出水达成排放标准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部分分两年付清。现***达公司已经完成该工程,并经莒县人民医院验收合格,莒县人民医院仅支付了前两笔合同约定的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达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莒县人民医院支付***达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110500.76元;2.依法裁决莒县人民医院支付***达公司违约金41530元;3.依法裁决***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等。2021年12月29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日仲字第457号裁决:1.莒县人民医院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78120.8元及利息;2.驳回***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报告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日照仲裁委员会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对于***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达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但是未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其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达公司、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全部程序和过程,发表意见、进行质证,未见***达公司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达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达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申请人主张涉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日照仲裁委员会违法鉴定,此系日照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达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达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