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因与合阳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沃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收货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而要求解除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合同就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地址为答辩人公司,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陕西合阳县,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当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污水处理设备的收货地为**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均在**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公司所在地即合阳县。**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合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沃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