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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60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57.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坊子工业发展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所有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25257.97元。被告支付3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原告承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违背事实,双方已结清工程款,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2019年2月将坊子工业发展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前期双方对工程量不确定,所以合同签订时金额没有明确,施工结束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总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提出的审计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是单方内部行为,且金额不真实不符合实际工程量价值,应当以双方协商确定的300000元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达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原、被告签字**后各执一份,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处均未填写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坊子工业发展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见图纸),主要工程包含:设备间、一体化设备基坑、调节池、地面恢复、挡土墙、不锈钢围栏安装等。二、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三、经济关系:1、乙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必须接受现场甲方和项目业主(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理,乙方对整个工程负有全部责任。2、无条件配合甲方按照业主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合同内容。四、开工日期:2019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五、工程施工责任、相关关系:乙方是项目实际的施工责任人,乙方实行独立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开展文明施工,以维护甲方与自身的形象和信誉为准则,保证履行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义务。六、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款:330000元,按税5%算各一半,共计343375元。2、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工程完成后需满足甲方使用要求。3、乙方开工10日历天后甲方支付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及项目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七、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遵照当地政府的政策和公司的规定,自觉维护甲方和自身的形象和信誉,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各项施工合同任务,保障施工完成交给项目方使用。2、严格管理下属和施工队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条款应严格遵守,无论甲、乙方如发生违约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当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量时,甲方对乙方承包内的其他工程有再次分包权,乙方无异议。九、其他责任:1、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社会负面影响由乙方负责消除,同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2、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给工人买人身意外保险,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争创样板工程。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后生效”。被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除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外,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坊子工业发展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土建部分现场勘察后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5日出具**工管鉴字[2022]第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坊子工业发展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土建部分造价计377588.87元,其中地面铺设花砖9588.87元,不锈钢围栏17010.36元,挡土墙及不锈钢围栏基础31517.24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77588.87元,原告诉求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425257.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自己留存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自行填写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4337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造价金额低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00000元,但其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工程造价300000元系其自行填写,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造价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对其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应当认定为343375元为宜。被告***达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尚余工程款43375元未清偿,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因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2549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