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09民初731号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51,543.78元(按照三份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20kV升压站自动化及保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0),合同金额1,384,200元,项目名称为亚洲新能源金湖风电场100MW新建工程220kV升压站二次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进度款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15日内支付),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目前,被告尚欠付货款318,500元。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1),合同金额1,554,000元,项目名称为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进度款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15日内支付),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目前,被告尚欠付货款210,820元。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901),合同金额1,529,000元,项目名称为亚洲新能源宝应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50%,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目前,被告尚欠付货款332,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发、开票、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862,220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逾期支付货款条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合计151,543.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20KV升压站自动化及保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0),合同金额1,384,200元。此合同总价款1,384,200元,根据合同5.3条款,付款比例为1:4:4:1。某某公司付款明细如下:
2019.12.4
¥138,420
预付款10%
已付
2020.5.25
¥553,680
进度款40%
已付
2021.9.10
¥553,680
验收款40%
已付
¥138,420
质保金10%
未付
根据上述付款记录,被告尚某质保金138,42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明确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造成相关损失8万元。这8万元是亚洲新能源金湖、亚洲新能源宝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也就是本合同的业主方,在购买原告的设备接入江苏省电网后,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PMU通信中断超过72小时,被江苏省电网在考核过程中扣款8万元。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该损失,同时,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也不承担相关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
二、《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合同号20****001号),合同总价款1,529,000.00元。合同5.3条款约定付款比例为1:4:4:1。九洲集团的付款明细如下:
2020.4.7
¥152,900
预付款10%
已付
2020.5.25
¥611,600
进度款40%
已付
202..6.29
¥373,600
验收款40%
应付款为611,600元,扣除设备款58000元、省网调试款180,000元,剩余373,600元。(已付)
¥152,900
质保金10%
未付
1.原告起诉的合同金额为1,554,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符,应当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对该合同中152,900元某保金未付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也不承担相关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在交付货物中缺少合同条款3供货范围5.2项中约定的安全审计系统设备,该设备合同约定价格5.8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已交付全部设备,作为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已交付全部设备的证据。如不能提供,此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国电南自未履行接入省网的义务,并承诺如不能接入省网产生的费用由其负责。原告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作出承诺,直到2020年的11月份仍未履行接入义务,项目公司为了在年底前接入省网并享受优惠电价,所以又委托第三方江苏方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完成了接入省网的工作,并支付18万元主站接入费用,而被告承诺相关的费用由其承担,所以,应在总货款中扣除18万元。关于补充协议的25000元我们也已经支付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三、《宝应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901),合同金额1,529,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为5:4:1。九洲集团的付款明细如下:
2020.1.15
¥764,500
进度款50%
已付
2021.2.4
¥431,600
验收款40%
验收款按合同约定应付40%即611,600元,因其未给接入省网,公司扣款180,000元,剩余431,600元。(已付)
2023.8.24
¥152,900
质保金10%
已付(承兑付11万、光大电汇4.29万)
根据该合同第7页第3、4、5条及合同8页第4.1条款,合同的总价款包括接入地调接网费以及省调接网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接入省网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作出承诺,直到2020年的11月份仍未履行接入义务,项目公司为了在年底前接入省网并享受优惠电价,所以又委托第三方某天公司完成了接入省网的工作,并支付18万元主站接入费用,而被告承诺相关的费用由其承担,所以应在总货款中扣除18万元。综上,该合同被告已支付完全部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举示的证据1.亚洲新能源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220kV升压站自动化及保护设备采购合同》、《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证据2.亚洲新能源宝应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4.律师函、EMS面单及EMS物流记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投运报告及总装箱单各两份,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问题,故本院对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6.江苏泰伦特关于安全审计的说明、电力监控系统安防实施方案、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亚洲新能源金湖宝应风电场二次设备招标技术澄清、江苏电网关于发电企业自动化系统接入配置指导意见、技术协议书两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南京中核业主方与江苏泰伦特负责人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电站并网手续办理的进度表、江苏泰伦特负责人与江苏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江苏思极现替代方天负责主站调试事宜,该公司为江苏省某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以采信。证据2.承兑汇票一张、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主站接入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站接入技术服务合同书》(宝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据4.原告国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据7.《告知函》二份,证据8.财01.1供应商付款及报销钉钉凭证,证据9.《主站接入技术服务合同书》(金湖)、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据2-4、7、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8可以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供货范围”中第5.2相互印证,证明安全审计系统系供货内容一部分,该系统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一份,证据6.并网运行管理明细六张,PMU为相量测量装置,该装置出现通信中断的情况存在多种可能原因,现被告无证据证明PMU通信中断系由原告造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关款项应在合同款项中扣除,故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220kV升压站自动化及保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化及保护设备,合同金额1,384,2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进度款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15日内支付),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需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2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3-5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金额的0.7%;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除支付迟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138,420元,于2020年5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553,680元,于2021年9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553,680元,剩余138,420元未付。
2019年9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金湖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1)及补充协议,合同合计金额1,55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进度款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15日内支付),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需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2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3-5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金额的0.7%;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除支付迟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11月6日完成接入省网前调试。但该合同中价值58,000元的安全审计系统原告未向被告供应。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152,900元,于2020年4月26日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5,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611,600元,于2021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373,600元,扣除安全审计系统货款58,000元后,剩余332,900元未付。
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应100MW风电场项目调度数据网接入及二次安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20****901),合同金额1,529,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50%,验收款40%(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10%(投运满1年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需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2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3-5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交金额的0.7%;迟交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除支付迟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12月3日完成接入省网前调试。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764,500元,于2021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431,600元,于2023年8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152,900元,剩余180,000元未付。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诺针对亚洲新能源数据网及安防部分两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运抵现场,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网及二次安防设备与电网公司调度自动化联调工作,保证无条件接入电力公司系统,并且不能因为接入省网而产生额外费用。如果因为不能接入省网系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
2020年10月16日,业主方亚洲新能源(金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亚洲新能源(宝应)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别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金湖与宝应两个100MW风电场项目现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但被告合同范围内接入江苏电网运行工作一直没有完成。虽然被告及原告承诺完成省网接入和调试工作但至今未解决。如果本项目在2020年底前不能完成省网接入,二家公司将无法依据相关通知享受国家优惠电价补贴政策。现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省网接入工作,二家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省网接入及相关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将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主站接入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某某公司完成亚洲宝应风电省调主站侧自动化接入调试技术服务及亚洲金湖风电省调主站侧自动化接入调试技术服务,服务费用分别为180,000元。2020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份合同总计合同价款为4,467,200(1,384,200元+1,554,000元+1,529,000元),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价值58,000元的安全审计系统,故扣除该款项后,合同总价款应为4,409,200元。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支付合同价款金额为3,757,880元,故被告未付合同价款金额应为651,320元(4,409,200元-3,757,880元)。原告在其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承诺函》中承诺,针对亚洲新能源数据网及安防部分两个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网及安防设备与电网公司调度自动化联调工作,保证无条件接入电力公司系统,如果因为不能接入省网系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接入省网义务,业主方为案涉两个项目的数据网及二次安防设备能够顺利接入省网,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调试服务支出费用共计360,000元,并告知被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金额为291,320元(651,320元-3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份合同总价款的5%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38,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PUM断电产生的扣款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91,320元;
二、某某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8,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减半收取计6962元(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7元,由某某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