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纬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第二、三批电器设备进行了生产,同时也无法证明生产后通知过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实提前生产出第二、三批设备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所有设备是否是六年前生产,即便是真的有一些电器设备,作为一个电器设备生产厂家,留有滞销的库存是极为正常的事情,而且自2016年至今都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己经生产出了第二、三批电器设备,所以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提前生产出了第二批以及第三批货物。其次,对于供货时间,合同5.1约定第一批交货暂定2015年5月15日前到现场(根据买方需求时间调整),第二批顺延12个月交货(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以上合同内容中对于第二批设备是要满足现场进度要求,对于第三批设备需要收到上诉人书面传真通知,被上诉人称在2016年设备就已经生产好了至2022年六年时间从未通知上诉人收货,直到起诉才告知已经生产了后续的设备,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和生活逻辑。再次,合同13.2约定“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并保证其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应具有良好的性能。”可以看出上诉人需要购买的电器设备是指新生产的而且未被使用过的电器产品。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生产,如果被上诉人提前生产,那么其产品就不是全新的。电器设备具有使用寿命,长期放置必将造成电子原件以及线路的老化,生产厂家对此是知道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生产出电器设备。最后,根据合同14.1“出厂检验,在发货前,卖方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证书。卖方检验的结果应在质量证书中加以说明,并提供规定检验证书。在检验过程由应严格按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第一、所有的电器设备均应当是在发货前进行出厂检验的新生产的设备;第二、所有设备应当符合当时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由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也存在不断更新的情况,被上诉人提前生产电器设备很可能造成产品不符合多年后更新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一般厂家不会提前生产。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照片中显示电器设备已用木箱封装好,第二批和第三批设备还没有要求发货,被上诉人就封装好如何检验。二、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本合同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民法典实施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建立在能够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因被上诉人解除权消灭,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存在。2.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供应第二批及第三批设备,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收到了供货通知,如果被上诉人擅自生产造成损失,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便被上诉人提前生产出了电器设备,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同第5条、第13.2条、14.1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以及生产电器设备时间,一审酌定由上诉人赔偿损失显失公平。 南京自动化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系基于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拒绝组织收货的违约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系电子设备,双方就该电子设备的规格、型号都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分批次采购、生产必然会导致成本提升,被上诉人综合考虑相应零部件的采购成本与相应货物的生产成本,于2015年11月备货完毕,符合商业惯例。其次,电子设备本身的属性就决定了本案合同的履行有其时效性的局限。诚然,合同虽然约定第二批货物交货时间为顺延12个月(即2016年5月15日),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但该约定是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而非是交货与否的约定,由于电子设备本身更新迭代速率快、价值折损率较高,交货时间不可能无限期拖延。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系附条件的履行,既忽视了电子设备本身的属性,也肆意扩大了购销合同中买方的权利,系对于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再次,因约定的交货时间始终未能具体确定,第二批次交货时间不应过分晚于2016年5月15日,第三批次交货时间同样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上诉人迟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可以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支付预付款、组织收货的期限,上诉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最后,因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预付款、组织收货的义务,经被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二、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没有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第一批次货物交付使用后至今,上诉人从未作出放弃购买第二、三批次货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员工**、**多次向上诉人员工**表示应当尽快组织收货但并未得到明确答复。直到2021年9月3日,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发送《货物催收通知书》,给予上诉人7日的合理期限进行组织收货,否则被上诉人将保留合同解除权利。合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然没有任何回应,基于此,被上诉人方才诉请解除合同,故相应解除权的行使没有超过除斥期间。三、合同因上诉人违约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后,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设备仓储、保管、巡检费用40760元和货物价值损失、可得利益损失437820元。剩余两批次的货物至今仍储存在被上诉人仓库,其价值已经不能和合同签订时同日而语,上诉人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拒绝受领货物,违反了诚信原则,直接导致货物价值贬损,是形成合同僵局的根本原因。此类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合同成立前,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更不必说合同成立后,在有合同条款明确约束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南京自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78580元(包括设备仓储、保管、巡检费用40760元和货物价值损失、可得利益损失4378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南京自动化公司称卖方与被告天山铝业公司称买方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园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表);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667690元(大写:***万柒仟***拾元整人民币),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税费、运杂费(从制造厂至买方现场)、保险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本合同分三批次交货,分别对应第一批9、10号机组,第二批7、8号机组,第三批5、6号机组,第一批交货暂定2015年5月15日前到现场(根据买方需求时间调整),第二批顺延12个月交货,(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合同生效后,卖方一周内提供买方及设计院所需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后,凭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买方支付给卖方第一批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交至买方施工现场后,同时将全套的该批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提供给买方,买方在现场验明上述文件并开箱检验无误后签署“到货验收证书”,二个月内凭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款的40%,卖方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提交的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影印件四份),发票一票结算;每批合同设备经168小时试运行,通过“性能验收试验”,买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后三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款的40%(付款总额达到该套合同设备的90%);每批设备总价的10%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投入运行十八个月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影印件一式五份经买方审核无误,买方签署“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第二批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含预付款)时间在第一批设备的基础上延期12个月,具体付款方式与第一批设备相同;第三批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确定的交货期前6个月支付,其他付款方式同第一批设备;全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的日期应视为货物交货日期,此日期即本合同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依据;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的十八个月,在此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卖方负担;合同附表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价格总表约定第一批9、10号机组价格为229870元,第二批7、8号机组价格为219070元,第三批5、6号机组价格为218750元,总价667690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第一批9、10号机组,被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庭审时,原告提交货物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邮寄签收查询截屏,欲证实其在2019年9月5日曾催促被告收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交产品送货单、销售合同信息表、发票,欲证实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批货物货款10%的预付款22987元并要求供货,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首批货物送达至被告,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支付50550元,在2019年5月10日支付156333元,被告构成延迟付款。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5日才收到第一批货物,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第二、第三批供货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产品送货单欲予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物料事务处理表、出库单、照片,欲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三批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先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剩余两批货物被告不收货也不付款,处置费用高于生产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自行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785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园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分三批次交货,分别对应第一批9、10号机组,第二批7、8号机组,第三批5、6号机组,第一批交货暂定2015年5月15日前到现场(根据买方需求时间调整),第二批顺延12个月交货,(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亦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时需有被告配合收取货物。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第一批货物,被告也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而对于第二、第三批货物,被告未向原告履约已长达数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其是否仍需原告供货,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供应第二、第三批货物,故双方现已形成合同僵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应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4785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出库单、照片打印件以及结合双方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该院确信原告提前为供应第二、第三批货物进行了备货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分三批次交货,分别对应第一批9、10号机组,第二批7、8号机组,第三批5、6号机组,第一批交货暂定2015年5月15日前到现场(根据买方需求时间调整),第二批顺延12个月交货,(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本案原告却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后十二个月后或者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原告进行备货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备货,对此可能产生的损失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是否及时履行沟通义务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该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9元,送达费40元,合计8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79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经询问,上诉人陈述第二、三批设备不通知交付的原因是因为涉案项目从2016年至今正在相关部门审批中,批文尚未下发,目前上诉人的现场进度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案涉合同有履行的可能性,只是现在不具备交付条件,等到符合条件时设备可以再交付。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为电子设备产品生产至今已将近十年,已经不能用了,合同已没有履行的意义了。被上诉人称涉案的第二、三批设备其已生产出成品,一直放置在库房。2021年9月给上诉人发函后,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回复,被上诉人就将第二、三批设备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三批设备交付的时间不确定,即合同履行的期限亦不确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催收通知书看,时间是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的收发室签收,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限定的期限内回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未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至今仍无法对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批设备交付时间作出确认,被上诉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交付第二、三批设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称其同时生产了三批货物,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出库单系其自行制作,照片无法确定箱子内的物品是否是本案所涉及合同的货物,且被上诉人称其在诉讼前已将生产的第二、三批设备作为废品处理,货物已不存在,故从现有证据看,本院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生产了该设备。即使被上诉人生产了第二、三批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二批设备交付时间是第一批交货时间顺延12个月或满足现场进度要求,第三批设备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传真通知为准。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备货、交货。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其生产后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确定第二批货物是否满足现场进度以便交货或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其自行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并无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山铝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化工新材料产业园天山铝工业3600MW电源项目二期(6×360MW)工程变送器柜、电度表柜设备购销合同》;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0000元;驳回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送达费40元,合计8519元(南京自动化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天山铝业公司预交)。上述费用合计11419元,由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少交纳的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