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25民初1766号
原告:谷城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3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2.某某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赔付损失;3.诉讼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将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路××南河新城项目(二期)二栋高层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8000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至某某置业公司指定账户。在本项目主体完成10层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主体完成20层后,7日内返还50万元,主体封顶后,7日内返还1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承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某某建筑公司在其履约保证金到账后60日内进入施工状态。2019年1月31日,某某建筑公司按约定将200万元转入某某置业公司指定的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82×××31)。嗣后,因某某置业公司未能及时完善土地转让、审批、缴费等手续,致使施工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导致某某建筑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保证金到账后60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因某某置业公司已严重违约,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某某置业公司送达了违约通知函,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提出停止履行协议。至今,某某置业公司未予回复,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两年,现该工程项目手续仍不完善、开工时间尚不确定。因某某置业公司违约,导致使某某建筑公司丧失了承揽其他工程的机会,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某某建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责任,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赔付损失。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置业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某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某某置业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等证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某某置业公司不应按月利率2%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置业公司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路××南河新城项目1号楼、2号楼、2-1号商业楼及地下室;规划用地面积8286.45平方米(以规划批复建筑面积为准),总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合同工期自正式开工之日起20个自然月;工程范围为场地平整、桩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竣工验收。本工程造价约8000万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计算。为保证项目按时开工,某某建筑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款项汇至某某置业公司指定账户(收款单位:某某置业公司;开户行: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1)。该账户由某某置业公司监管,确保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此保证金在本项目主体完成10层7日内返还50万元;主体完成20层7日内返还50万元;主体封顶7日内返还100万元。剩余300万元保证金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管理支配,仅限于某某建筑公司投入该工程项目前期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建设;本项目基础及地下室完成7日内返还300万元保证金。若因某某置业公司原因,导致保证金不能按约定节点返还,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责任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各节点未退保证金余额按月息2%计息。某某置业公司承诺在某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到账后60天内进入施工状态。如因某某置业公司原因,某某建筑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开工,某某置业公司自愿承担自履约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最终形式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补偿给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某某置业公司汇款200万元。2020年6月15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函》,催促某某置业公司按约履行。
至今,某某置业公司未取得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建筑公司也未进场施工。
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索要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某某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某某置业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孳息。因合同无效,某某建筑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对其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谷城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谷城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800元,由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