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25民初1583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王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湖北省××××组的房屋前道路恢复通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湖北省××××组的房屋周围的土堆移走,将地面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村民,其在泰山庙村××组拥有居住多年的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因被告方的建筑施工,将原告家的房屋圈在建设围挡之内,原本原告回家通行的道路被施工覆盖,导致原告回家没有通行道路,每次回家都要穿过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同时,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施工地面远远高于原告房院的地面,被告方在原告房屋周边堆放大量的土堆,因近日暴雨影响,雨水困于原告的房屋无法及时排出,给原告的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永强公司所施工的工地系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用地,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没有证据证实。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之父王怀华将其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谷城县城关镇××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赠与其子王先进;另一处房产坐落于谷城县城关镇××社区××三间砖木结构民房(房产证号:2××**,土地证号:01-××号)赠与其二女,即本案原告**及王泳梅。同时在谷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受赠的房屋,由其节假日使用管理。2014年12月30日,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与原告相邻的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街社区(盛世滨江府)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7月,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世滨江府施工建设,因土建施工妨害原告通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取得本案涉诉房屋共有权的原告**,与取得该房屋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该土地时,因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影响了原告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因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房屋,必须利用与原告相邻的土地,原告在受到妨害时应当予以容忍。本案原告与湖北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相邻产生相邻关系,与被告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尹伟才
人民陪审员 陈艳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