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8日,住宜城市,
异议人(案外人):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30849276C。
法定代表人:黄明礼,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胡坪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自忠路(碧水云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74069860M。
法定代表人:尹兴举,湖北胡坪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城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永强建筑公司中标建设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项目,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25510000元。但该工程由胡坪农业公司实际施工,胡坪农业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永强建筑公司后,其即将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到尹为的个人账户上。
宜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坪农业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该院在审理***与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该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措施予以实施。执行法院可作出冻结的裁定并向协助义务人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院在执行中未按上述规定实施执行措施。该院直接向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的(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系错误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该院此次对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执行行为,故异议人提出依法解除对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查封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鄂0684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诉讼期间己申请保全,并向永强建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宜城法院执行局作出(2018)鄂0684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对保全行为的延续,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生效法律文书己经证明到期债权客观存在,在执行中再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准许,宜城法院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不当。2、宜城法院执行裁定己认定胡坪农业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那么,宜城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胡坪农业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8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宜城法院撤销其执行裁定,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宜城法院(2019)鄂0684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宜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强建筑公司以宜城法院认定胡坪农业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并对其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余款进行冻结,其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宜城法院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审查处理,但其依照前述《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关于复议案件审查的情形处理该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执异3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李 化
审判员 童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