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84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谷城县永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建筑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30849276C。
法定代表人:黄明礼,永强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宇,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8日,住宜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胡坪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坪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自忠路(碧水云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74069860M。
法定代表人:尹兴举,胡坪农业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永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永强建筑公司称,2015年6月25日,永强建筑公司中标建设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项目,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宜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鄂0684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胡坪农业公司借用永强建筑公司资质,对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进行冻结、扣押、提取,该执行行为无事实依据,损害了永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永强建筑公司认为(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鄂0684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
异议人(案外人)永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永强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与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永强建筑公司中标建设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项目,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25510000元。但该工程由胡坪农业公司实际施工,胡坪农业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永强建筑公司后,其即将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到尹为的个人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坪农业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在审理***与胡坪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措施予以实施。执行法院可作出冻结的裁定并向协助义务人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院在执行中未按上述规定实施执行措施。本院直接向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的(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系错误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本院此次对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执行行为,故异议人提出依法解除对永强建筑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建的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的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的查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19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鄂0684执1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向东
审 判 员 何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