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99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9537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韦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全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韦玛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买卖变压器的合同,合同总额为714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给付货款642600元,尚欠货款714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1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玛公司辩称:一、其向原告大全公司购买3台变压器、尚有71400元未付是事实,但该71400元是质保金;二、因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故障,原告大全公司拖回修复后重新提供,并承诺将3台变压器的质保期均增加一年。但更换后的1台变压器始终未完成事故的评估和分析,故原告至今仍未具备取得质保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韦玛公司签订《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有载调压干式变压器;数量为3台;总价为714000元。出卖人对产品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实行三包,期限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如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产品损坏,由出卖人保修并向买受人收取维修成本费;产品保修20年,终身维护。出卖人于2010年7月5日前交货买方,具体交货日期买收人提前一周以传真确认。交货地址为买受人工地。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投料款,发货前一周付60%,余款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大全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处签章,被告韦玛公司在买受人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全公司向被告韦玛公司供应3台变压器,但其中一台变压器于2012年9月8日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2012年9月21日,原告大全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函载明:本公司为保证销售给“韦玛公司”的变压器质量作如下承诺,……该项目干式变压器出厂时严格按照……标准和合同进行了试验,产品性能均满足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要求,该三台变压器(包括更换的一台变压器)均在原质保期基础上增加一年(共在原发货之日期质保两年)……。2013年10月31日,被告韦玛公司出具的一份函件载明:大全公司陈宴会经理,韦玛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合同订购贵公司变压器3台(2000KVA),于2011年8月份左右到货并在2012年2月调试后送电运行。其中一台于2012年9月8日出现质量事故……。庭审中,原告大全公司提交SCZB10-2000有载调压变压器分析报告1份及变压器试验报告1份,证明变压器发生故障非由于其生产制造质量所引起,而是由于电网电压或使用中的其他情况导致。另,被告韦玛公司共支付了货款642600元,尚有714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产品发货清单、故障处理方案、质量保证函、分析报告、变压器试验报告、律师函、函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韦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玛公司对货款尚有71400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该71400元是质保金,因其中一台变压器发生故障,原告大全公司承诺将三台变压器的质保期均延长一年,现原告大全公司尚未对发生故障的变压器完成事故评估和分析,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双方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原告大全公司对该71400元为质保金亦不予认可,故韦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其中余款应于货到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韦玛公司在其发给原告大全公司的函件中自认于2011年8月收到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韦玛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余款71400元。被告韦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大全公司要求被告韦玛公司支付货款714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全公司要求被告韦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具体约定,依法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大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7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以7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韦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大全公司先行垫付,被告韦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