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南工业新城南城第七大道南城二路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长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5栋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玛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长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玛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玛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长新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条款不完备,合同中无产品单价约定及无产品数量约定。作为一款专业的利用电力进行采暖的产品,无安装方面的任何技术约定,无长新科技公司安装责任约定,在合
同中仅约定指导安装,作为一项专业产品,韦玛通信公司无安装能力也无安装资质,仅为指导安装是无法到达安全标准,也无法达到技术标准。因该产品需要使用电力,但是在合同中对于各项技术衔接、配合等都未进行任何的约定,无法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中对于第三方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无第三方的确认和任何,无法保证合同的实施。在长新科技公司无法弥补以上合同要件的情况下,韦玛通信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合法的行为。
长新科技公司辩称,关于资质问题,长新科技公司创立于2010年2月5日,10年间长新科技公司完成各类工程几十项,其中包括燃气锅炉工程安装,电采暖工程安装及其他各种设备安装工程,总面积达100多万平方米。长新科技公司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全部委托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公司注册资金1.2亿元,公司具备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资质,所有施工人员均持证上岗,是长新科技公司长期合作伙伴。韦玛通信公司指责长新科技公司无安装能力,无安装资质完全是抹黑、造谣、污蔑,颠倒黑白蓄意歪曲事实。关于本合同电散热器安装问题。韦玛通信公司与长新科技公司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供货合同,不包括安装。长新科技公司在以往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均包含供货和设备安装,实行供货和安装一条龙服务。本合同在签订时,韦玛通信公司主动提出要求,因为韦玛通信公司本身是做电力工程,有资质有能力承担各种电力工程施工,所以本合同里双方约定电散热器的安装工程由韦玛通信公司自己安装。长新科技公司只负责供货和指导安装。既然韦玛通信公司自己负责电散热器安装,那么韦玛通信公司对
长新科技公司种种指责,无施工资质、无安装能力、无技术约定、无法达到技术标准等借口与长新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韦玛通信公司单方毁约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执行一审判决。而不是通过混淆是非,强词夺理,转移视线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按照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判决韦玛通信公司赔偿长新科技公司违约金3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长新科技公司作为供方、韦玛通信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韦玛通信公司位于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新建工业厂房、办公楼冬季供暖选用上海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半铝电散热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设备价格:合同总金额1,050,000元,含税。第五条约定了供货范围:1.碳晶伴侣对流辐射电散热器。2.集中控制系统。3.设计、指导安装、调试运行、人员培训。付款方式。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货款30%,金额300,000元,收到货款乙方进行施工图设计、安排生产。2.乙方进货中期,甲方组织抽检后,拨付货款10%,金额100,000元......。第十一条规定了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电散热器本体和发热体5年保修包换,电子元器件两年包换,质保期满乙方提供永久性有偿维修......第十二条约定了检验: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设备缺陷,甲方有权申请所在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并可根据技术监督证书
及质量保证条款向乙方索赔。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双方应严格执行。如有一方单方违约,使合同无法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损失。另约定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场地、产品包装、技术规格和标准、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及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等。2017年9月25日,韦玛通信公司函告长新科技公司,称“长新科技公司无法提供上海尚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文件及质量保证文件,要求终止《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故长新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韦玛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00元。庭审后,长新科技公司同意将违约金减少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新科技公司与韦玛通信公司签订的《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内容应包括的条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韦玛通信公司付给长新科技公司货款30%,收到货款长新科技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安排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韦玛通信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照约定给付长新科技公司第一笔货款300,000元,且在未与长新科技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散热器生产厂家提供质量保证及在合同中确认盖章,属于对合同的擅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只有合同一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解除权。长新科技公司与韦玛通信公司签订的《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已经约定了了质量保证和检验,韦玛通信公司仍坚持要求散热器生产厂家提供质量保证文件及在合同中确认盖章,在长新科技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使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新科技公司现同意解除合同并按照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款总额价款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的损失。”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韦玛通信公司关于未违约且长新科技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长新科技公司与韦玛通信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二、韦玛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新科技公司200,000元违约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新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长新科技公司委托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有施工资质。
证据二、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书、碳晶电暖器供货合同
各一份。拟证明:长新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包括供货和施工,已经履行完毕。碳晶电暖器供货合同是用户自己安装,长新科技公司仅提供电暖器,不负责安装,长新科技公司与韦玛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时供货合同,不负责安装。
韦玛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长新科技公司证明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韦玛通信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韦玛通信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新科技公司与韦玛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玛通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碳晶电散热器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韦玛通信公司付给长新科技公司货款30%,收到货款长新科技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安排生产。双方签订的系供货合同,并没有约定长新科技公司应当提供安装服务,韦玛通信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韦玛通信公司给付长新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韦玛通信公司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韦玛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