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1818号 原告: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余泊路阳光新港4号商铺栋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开明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誉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被告***及第三人台誉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鄂州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向湖北开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台誉超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曾系湖北开明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入职湖北开明公司,2017年10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0月。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焊工、车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否则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而在合同履行和竞业限制期内,***于2019年2月16日在没有任何提交通知的情况下,台誉超公司公然将***从湖北开明公司的工地现场接走并从事与其有竞争性的业务,致使湖北开明公司承揽的业务当场停工。事故发生后,湖北开明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返岗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拒不返岗。因***违反了竞业限制相关规定,遂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而成讼。 ***辩称:我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分类人员,劳动法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与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发生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湖北开明公司所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发生在在职期间,与社会逻辑明显不符,综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湖北开明公司诉请。 台誉超公司述称:我司与***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驳回湖北开明公司对我司的诉请。 湖北开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开明公司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台誉超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新员工(生产作业)告知书、***、特种作业证。拟证明***入职及劳动合同情况、***负有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证据三、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及电子邮件送达相关凭证。拟证明***未履行离职手续或请假手续,擅自脱岗并拒绝返岗; 证据四、***工作图片。拟证明***在与湖北开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与湖北开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台誉超公司工作,***工作服上有台誉超公司字样; 证据五、***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拟证明台誉超公司的两名管理人员系湖北开明公司员工,在明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招录其进行工作; 证据六、鄂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3号仲裁裁决。拟证明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湖北开明公司有自行更改合同的先例,其在签订合同时竞业限制条款系空白,双方未对其进行约定。 台誉超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湖北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求职登记表无异议,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向代理人明确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竞业限制条款及另行约定部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其次就证据形式来讲,该部分书写的文字与其他部分明显不一致,有足够理由确信该合同被多人书写,该部分系签订合同后湖北开明公司自行添加。对入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入职***未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约定,属于无效。特种作业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作业证更加证明***仅作为电焊工,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对证据三、限期返岗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无***签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表明该通知对***进行了送达;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四张照片系拍摄杂物,从中无法看出时间、地点、人物,亦无法证实任何事情。***个人照片亦无法说明***与台誉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应当综合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来判断,仅凭衣服上印有台誉超公司字样来断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台誉超公司对湖北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认为其并未招录***,***与其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北开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台誉超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湖北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湖北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仅凭两份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台誉超公司招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系***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备案的合同,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湖北开明公司处,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从事焊工、车工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不低于鄂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应当保守湖北开明公司的商业秘密。自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性的业务,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与本单位有关的业务范围,地域为全国。在竞业限制期间湖北开明公司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1380元,支付方式为在职每月工资卡内,若***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公司以外的工作及业务,若违反其赔偿湖北开明公司10万元作为违约金;***严格遵守湖北开明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等,若违反,湖北开明公司一切损失由***承担并另外赔偿其30万元违约费;***在职期间基本工资已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离职手续离岗。湖北开明公司通过EMS快递及QQ邮箱将要求其限期返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份通知送达给***。2019年4月2日,湖北开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湖北开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因湖北开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而成讼。 本院认为,***与湖北开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湖北开明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竞业限制的人员的范围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在湖北开明公司生产部从事焊工、车工工作,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且湖北开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工作岗位具有实质的保密性,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又因***未正常履行离职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故湖北开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期限内不履行离职手续离岗,给湖北开明公司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有违职业道德,应予谴责,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提高职业操守。 湖北开明公司主张台誉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台誉超公司违法招用了***且给其造成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3号仲裁裁决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湖北开明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