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屈某、吴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6民初2724号 原告:屈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吴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9941842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一街坊(水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屈某诉被告吴某、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03585.00元,贰拾万叁任伍佰捌拾伍元整及违约金(25928.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活期)0.35%×4倍=4.35%,月利率3.625‰;时间—2021年12月1号至2024年11月5号,共计2年11个月4天;本金为203585.00元;每年利息=203585元×4.35%=8856元,2年×8856元=17712元;每月利息=203585元×3.625%‰=738元,11个月×738元=8118元;每天利息=738元÷30=24.6元,4天×24.6元=98.4元;共计25928.40元。]2.被告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由2021年3月3日来原告租赁站(乌审旗百诚机械设备租第1页共2页002赁站)租赁架材,供自建小区(锦尚华府)的工程使用。2021年4月7号开始陆续租赁原告的架材,工程主体在2022年4月中旬基本完工,并退回架材,期间内共计产生租赁费249919.00元。退完所租赁架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租费共计为249919.00元,已付46334.00元,下欠203585.00元;2021年12月1号至2024年11月5号的违约金共计25928.40元),下欠的租赁费被告拒不付款一直至今。故原告申请贵院依法判决执行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架材租赁合同、产品提货单等均显示本案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指向乌审旗百诚机械设备租赁站。因此,原告并非案涉合同中的一方主体,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1.34元,退还原告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娜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