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4829号
原告:***,女,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源市源城区法律援助处。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清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交通、误工、护理、复查、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45971.72元;2、本案的司法鉴定、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1日与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4月4日16时左右,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砸伤。因被伤致拇指末节疼痛、流血不止,随后被保洁管理负责人***送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接受相关检查及治疗。2023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左拇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伤后12周内避免患指负重及剧烈运动;4、建议伤后全休12周;5、加强患指功能锻炼;6、定时返院换药(2-3日/次),避免伤口感染;7、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治疗;8、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自起诉时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住院的费用及2592元,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花费大量时间用于治疗,导致如今无法继续工作以维持生计,原告的生活已经陷入极大困难。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病例;3、政府部门公示信息;4、鉴定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1月1日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协议,原告所交证据名称表述有误。2、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告无提供产生费用的相关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证明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无法判断是否由公司承担责任,及需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3、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关于工资: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治疗时间超出30天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后4-6月份的病假工资。5、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2023年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员工)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1、协议期限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源城区保洁工作;2、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月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1620元(税前),支付日期为次月的25日,以上费用为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且为唯一劳务费用,乙方不再享受此前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薪酬福利待遇,也物权要求参照享受甲方其他员工或劳务人员的薪酬标准;3、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甲方给予最长不超过30天的休假时间,乙方凭区级以上医院证明请假接受治疗,治疗时间超出30天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3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石板压伤左手拇指,后被送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5月5日,共31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建议伤后全休12周;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之后,被告怠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23年1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的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病案载明“住院自负金额2302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垫付原告住院费用23137元,并称庭后向本院提供票据。双方共同确认系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用。
再查明,原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787元、4108.6元、4175元、4692.86元、4097元、4307元;也即原告2023年4月前半年平均工资为4361.24元/月。2023年5月24日、6月25日、7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842.27元、1296元、1296元。以上合计443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对于原、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常从事该劳务的工人,理应熟悉本行业的安全操作规范,但原告却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在清洁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本人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并进行业务往来,按上述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和《广东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病案载明“住院自负金额2302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垫付原告住院费用23137元,但被告庭后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纳原告住院病案确认原告住院费用为23023元;2、护理费:150元/天×住院31天=4650元;3、营养费:5000元×10%=500元;4、交通费:30元/天×住院31天=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1天=3100元;6、误工费:4361.24元/月×12个月÷365天×(住院31天+全休84天)=16489.07元;7、残疾赔偿金:56905元×20年×10%=113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70702.07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和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法律责任,以及双方的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70702.07元×70%=119491.45元。关于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842.2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2023年4月工资收入,被告辩称该款项包含原告2023年4月工资收入546元以及病假工资(基本工资的80%)129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之后原告一直处于住院治疗阶段,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因此,原告2023年4月份工资收入应为2023年4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收入,即4361.24元/月÷21.75天/月×4天=802.07元。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金额合计4434.27元,扣减2023年4月份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4434.27元-802.07元=3632.2元。故扣减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用23023元以及病假工资3632.2元,被告某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91.45元-23023元-3632.2元=92836.2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836.25元。
二、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上述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负担1099元,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1099元,本院退还2120元。被告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分公司、某某生活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212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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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转账时,请备注案号及案件当事人姓名,如:(2023)粤1602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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