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6026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湛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湛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07780.96元、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203131元,合计231091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91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欠付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07780.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欠付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2031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增城市**街**路**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位于增城市**街**路**前路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该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与义务、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承接上述沥青工程后,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增城市府前路段升级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407780.96元;对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903131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增城市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应按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的结算价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7780.96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300000元,两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107780.96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应按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结算价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3131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3131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他们把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95%的款项是结算后十日内支付,结算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第一笔款项是在2015年12月15日就支付了,5%的质保金是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期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7年8月份支付完毕。距离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沥青厚度是10公分,完工后发现,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厚度为6公分至9公分,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也没有明确的连带责任关系,原告应该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某某公司,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原告提交的广东诉讼网截图显示,原告首次提起诉讼是2020年9月,早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合同是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原告无权代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起诉讼。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府前路、经三路两个施工路段。但被告某某公司并非为府前路的总包方,原告应根据每一个独立的工程分案起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起诉讼,否则会使法律关系混淆,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三、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并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四、关于原告已收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经被告某某公司核算,原告在经三路工程已收取的金额是4408071元,按照原告主张结算金额4903131元计算,剩余的款项只是为495060元,而非诉讼请求的1203131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5年2月10日,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增城市**街**路**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增城市**街**路**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摊铺4cm改性沥青砼AC-13C+6cm普通沥青砼AC-20C;沥青砼摊铺总面积89000㎡,其中经三路约51000㎡,府前路38000㎡,最终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为准;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任务后一周内甲方应确认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并在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未履行合同条款,拖欠款按欠款总额的1%每天作为罚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等内容。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记载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407780.96元。
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造价进度表》记载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300362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造价进度表》记载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46259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供应茂名石化重交沥青70#A,该材料只用于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2017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汇款7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与茂名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茂名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茂名石化重交沥青70#,该材料只用于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向茂名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合计3000000元。
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府前路工程在2015年9月10日竣工,2015年12月15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407780.96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确认:就府前路工程,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
另,原告陈述: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实则为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2.经三路工程目前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两份进度表计算的进度款;3.涉案两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4.被告支付给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370万元就是我方收取的工程款,因为我方包工包料,我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由其从我方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本应由我方支付的材料款;5.我方一直有催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其也未拒绝向我方支付款项,只是双方对于支付期限产生分歧,且其主张扣除我方施工存在的瑕疵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1.我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我方向其出具承诺书;2.经三路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903131元,经三路的两张进度表记载的是进度款,但是工程在2016年就竣工了,因为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结算;3.经三路工程我方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4.我方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5.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向我方付清工程款;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无须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们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从中赚取差价、管理费;6.我方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我方与总承包没有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沥青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分包给原告,该沥青项目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结算完毕;7.我方与原告在协商付款期限时产生分歧,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我方与某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结算完毕,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并无欠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收到其承诺书,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2.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我方只是向茂名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支付3700000元。
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163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且被告某某公司并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增城市**街**路**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就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持异议,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分两部分:一、府前路工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407780.96元,且原告已收取工程3300000元,因此,就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780.96元。二、经三路工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由于涉案工程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举证证明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的进度款为4846621元(4300362元+546259元),而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工程款3700000元,故就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21元(4846621元-37000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254401.96元(1107780.96元+1146621元)。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54401.96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可知,其双方一直就付款期限以及质量问题扣款进行沟通,涉案的经三路工程至今未结算,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该两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440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4401.96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3.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