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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02民初2105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70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3706.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就“装备厂房模组产线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估总价(含税)为468259.16元;付款期限为金属壁板隔墙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就“装备厂房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估总价为84168.53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第一份合同于2025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份合同于202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第一份合同工程总价为480249.7元,已支付140477.75元;第二份合同工程总价为78698元,已支付74763.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43706.8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两个工程均已完成施工,且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尚欠的343706.86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343706.86元、支付条件已成就无异议。答辩人现无经营困难,望原告不追究逾期付款利息,接受答辩人半年后分期付款的调解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合同所涉的承揽任务后,被告在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尚未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343706.8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343706.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3706.86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6元,减半收取计3228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