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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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5财保2号
申请人:浙江景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997170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和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60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131U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浙江景秀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云和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800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景秀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云和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账号为19-8151010********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80000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景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