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181民初1498号
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蒋某。
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原告浙江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