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982民初1175号 原告: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发展**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安陆市强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