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98786232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书购买谷物干燥机配件,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销售合同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委托为由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一审还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上诉人带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侵权之诉,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上诉人各项损失,其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实际是案外人**盗用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上诉人并未授权委托,也未向上诉人发过货、未收到任何货款、未安排人员对上诉人诉称的谷物干燥机及配件进行安装调试。案外人**实际销售的是其他厂家生产的设备产品。上诉人仅凭没有签订日期的销售合同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关系事实形成,没有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当向实际销售人主张权利。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诉称的设备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情况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谷物干燥机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2万元、已损坏的稻谷损失6万元、停工生产损失50万元、场地租金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购买谷物干燥机和环保热风炉。原告与被告公司也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提升机、圆筒初清筛、刮板机、出料输送带、气动阀门、气泵等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加盖被告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有**签名,但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因谷物干燥机安装后,无法对谷物进行烘干。原告认为谷物干燥机无法运转(生产)系被告公司产品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本院就谷物干燥机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进行鉴定,于2017年10月6日以产品质量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尽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并非系被告委托。此外,委托代理应当要有书面的委托函,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委托。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销售合同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产品自身价值损失及违约引起的其他实际损失。由此可知,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持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销售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各项违约损失,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对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侵权之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即被上诉人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人身伤害或者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不应适用该条款。且该条款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仅限证明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并未免除受损害方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