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1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损坏的稻谷损失6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生产损失5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租金损失2.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购买谷物干燥机配件,同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谷物干燥机配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在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安装完谷物干燥机和谷物干燥机配件后,即原告机械设备第一次风干谷物时(机械设备调试阶段),谷物干燥机和谷物干燥机配件就出现了严重问题,导致原告的谷物干燥机里面的谷物不能出仓,致使谷物干燥机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维修好机械设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机械设备第一次风干谷物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卖干燥机配件给原告,更没有收到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没有发生;2、被告直到收到原告诉状之前,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疑异;3、原告诉称谷物干燥机及干燥机配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更无有效证据干燥机配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于情于法不符;4、原告应向谷物干燥机及配件的实际销售人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中昌产品报价单共五份,(1)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价值是178100元以及产品的项目;(2)证明本案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公司的业务员**已认可;(3)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加盖公章,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4)证据产品价格明细表,证明合同的价格构成结构;(5)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证明,证明系该公司业务员。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谷物全部卡死在机器设备里。3、被告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4、原告与安徽正阳公司的主机购买合同,证明该主机对谷物的烘干量为一次八组,每组15吨,烘干时间13至15小时,证明机器正常生产原告的生产量。机器一季稻谷工作量为20天,每天的生产量120吨。原告买回机器设备时还没有生产,只是装在了配件当中。
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认为,(1)2017年6月16日,三个报价单的金额不一致,没有加盖被告公章;(2)**的签名不真实,因为在报价时不可能知道有质量问题,不合情理,并且对签名是否是**签名有异议;(3)销售合同公章虽然是我们的,但系**拿的空白合同,并且该合同上没有注明任何时间。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某一时点的现状,公证处的职能范围对产品质量没有鉴定资质;原告所述的堆积稻谷的数量应该有相关的购货凭证相印证,同时,原告也应当避免损失的扩大;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的定金,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货款,原告只是跟**发生交易,因为收条是针对**的,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还欠有货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4认为,只是一个理论数字,并且该理论数字也不一定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万元勇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叫万元勇和黄老板在永阳镇安装干燥机的配件,并且各种款项都是支付给**,设备的安装、购买、销售都是**。**系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且安装以后试车运行了4、5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案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委托他人对原告所购置的附件进行安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述的从被告公司购买附件签订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证据1,原告仅凭产品报价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认可销售合同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的,可以证明之间存有销售合同;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证书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因而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或员工,对收款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与**发生的关系;4、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谷物干燥机的销售合同。
关于被告的证据。因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但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阳产品销售合同购买谷物干燥机和环保热风炉。原告与被告公司也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提升机、圆筒初清筛、刮板机、出料输送带、气动阀门、气泵等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加盖被告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有**签名,但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因谷物干燥机安装后,无法对谷物进行烘干。原告认为谷物干燥机无法运转(生产)系被告公司产品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本院就谷物干燥机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进行鉴定,于2017年10月6日以产品质量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尽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并非系被告委托。此外,委托代理应当要有书面的委托函,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委托。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