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2民初2823号
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利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1月31日,经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169091.75元。经催要,被告仅在2018年4月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9091.75元,并从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有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均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方签订合同时住所地均为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将住所地变更为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5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管辖协议时被告的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故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