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496号 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利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炯,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9091.75元,并从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1月31日,经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169091.75元。经催要,被告仅2018年4月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16年5月至7月共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原告的延迟交货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26907.1元,被告主张反诉,只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111417.75元,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内容显示: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发生往来对账,表中包含上年结转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号、货物名称、金额,到账日期、金额,合计开票金额、到账金额等往来账单。表下面,2018年1月31日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确认内容: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1131417.75元。2018年2月12日***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确认内容: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贷方1169091.75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玖仟零玖拾壹元柒角伍分)。 庭审中,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书写的贷方金额不是被告的欠款金额。《对账单》中开票日期为2017-11-8、金额为163080元的发票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此合同的约定质保金至今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针对此合同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不应当是163080元,而应当是151227元。被告提交合同编号:W2017-5-2/170A01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入库单》、票号3888865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锅炉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18个月,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0%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发票,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163080元,质保金16308元支付时间最早为2019年5月20日。另外,被告称被告财务部门将***龙特种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37674元发票错入原告账目中,致使被告自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账面余额为贷方1169091.75元,而此时实际的贷方账面余额应为1131417.75元。原告对错入账单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自愿结算到原告名下的。 另查明,2018年4月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对账单》中原告请求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131417.75元,被告财务于2018年2月12日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账面余额为贷方1169091.75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财务部门将其他公司的37674元发票错入原告账目中,致使被告自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账面余额为贷方1169091.75元,此时贷方账面余额实际应为1131417.75元。原告亦承认37674元发票系被告错入原告账目中。因此,本院对《对账单》中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金额确认为1131417.75元。2018年4月,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111417.75元。对被告答辩主张《对账单》中日期为2017-11-8、金额为163080元的发票所对应的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质保金16308元至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期约定为:锅炉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18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0%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发票,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1095109.75元,并以1095109.7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6元,由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92元、原告江苏星源电站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