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1712号
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1号车间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1991年7月12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扬州蓝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扬州蓝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5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扬州蓝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州蓝翔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王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吕慧敏,第三人扬州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扬州蓝翔公司针对****公司拥有的201710639281.2号“一种液动式堰门”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7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堰板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0对涉及密封的相关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错误。首先,被诉决定认定和划分区别技术特征错误,被诉决定对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证据7公开的技术内容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结合得不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证据7没有公开“所述第一导向块和第二导向块相对的两面上分别设置密封垫固定槽”,且“所述密封垫固定槽的侧壁上开设限位插槽,并设置一限位插条,一端嵌于所述限位插槽内,另一端嵌于所述限位卡槽内”不是公知常识,且无法与证据7公开的密封垫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三、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之一,不是公知常识,且证据7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无法通过证据7的密封垫调整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四、被告对证据组合的评述方式超出了第三人的原有主张,且未给予原告答辩机会,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州蓝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10630281.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10分别为:
“1.一种液动式堰门,其特征在于,包括:
堰框结构,其包括扣合的第一堰框和第二堰框,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一堰框内侧的第一导向块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堰框内侧的第二导向块,所述第一导向块和所述第二导向块相对设置;
密封结构,所述密封结构设置在所述第一导向块和所述第二导向块上;
堰板,所述堰板滑动安装于所述第一导向块和所述第二导向块间,且通过所述密封结构分别与所述第一导向块和所述第二导向块密封连接;
驱动结构,其设置在所述堰框结构内,所述驱动结构与所述堰板相连,用于驱动所述堰板滑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液动式堰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缓冲部与所述密封垫主体间开设限位卡槽;所述第一导向块和第二导向块相对的两面上分别设置密封垫固定槽;
所述密封垫的弹性缓冲部嵌于所述密封垫固定槽内;所述密封垫固定槽的侧壁上开设限位插槽,并设置一限位插条,一端嵌于所述限位插槽内,另一端嵌于所述限位卡槽内。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液动式堰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缓冲槽的槽壁包括:对称设置的两弹性支撑臂;两所述弹性支撑臂靠近所述密封垫主体的一端相连,并与所述密封垫主体相连;
所述两弹性支撑臂嵌于所述密封垫固定槽内。”
针对本专利,扬州蓝翔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随后于2019年12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共提交了如下13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证据1、7、8分别为:
证据1:DE3616418A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DE2552516A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8:CN205077458U;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原告于2020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被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被诉决定证据1、证据7、证据8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复印件,用以支持其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动式堰门。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排污设备冲洗的可调控堰,实际的冲洗堰由相互平行布置的U形导向槽引导,导向槽位于管道拱墩下方,流入或流出型材的润湿环境内;在导向槽的凹槽内嵌有密封件,这些密封件的密封面抵靠相邻的堰板,从而对堰室形成密封(对应本专利的密封结构);两个预制混凝土构件8通过螺栓18和插入的接头密封件19以防水的方式进行螺栓连接(对应本专利的第一、二堰框结构);堰板(对应本专利的堰板)借助液压升降缸进行控制(对应本专利的驱动装置),该液压升降缸安装在例如一条翼梁3之间的横梁27的中间。
证据7公开了液体输送管道或蓄水池的挡水装置,由主要部件闸门1a、密封和导向件2a以及闸室3a组成,闸门1a由一个矩形板构成;密封和导向件2a由两个水平延伸且相互间隔且平行布置闸室开口型材7′和7〞组成,在其两侧端部安装了两个垂直延伸的导向块8a′和8a〞(对应本专利的第一、二导向块);闸门开口型材7′和7〞的距离与闸门1a的厚度和密封件的弹簧行程一致;弹簧密封件9a′和9a〞沿着开口边缘延伸;导向块8a′和8a〞为U形构造,由此形成导向槽10a′和10a〞,其开口边缘同样具有密封件9a??????、9a????????、9a??????????、9a????????????(9a??????、9a??????????对应本专利的第一导向块上的密封件,9a????????、9a????????????对应本专利的第二导向块上的密封件)。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向块的设置及其位置、相应地密封结构和堰板的设置位置,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结构复密封可靠性。根据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采用了相对设置导向块并在导向块上设置密封件、从而使安装于导向块之间的堰板与导向块密封连接的技术手段;而证据1中公开了其是根据证据7进一步利用了可调控堰的可能性,即,证据1是在证据7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通风冲洗调控系统作出改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证据1的具有两个堰框结构的可调控堰的基础上采用证据7中导向块、密封结构等的具体结构,将导向块设置在不同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内侧并形成使堰板滑动的导向槽,从而证据7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结合到证据1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可通过调节螺栓对导向块间隔进行调节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其中并未限定调节螺栓的使用方式,且这一方式和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和预料的。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7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堰板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8公开了一种液压坝的坝体,其为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全钢结构钢材用量大防腐等级要求高、而钢筋混凝土结构抗冲击性能和防冻融性能较差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如下结构的坝体:坝体框架,覆盖坝体框架正面的迎水面,覆盖坝体框架背面的混凝土层,背水面,上部的上横梁,下部的底横梁,左右两侧的左侧板和右侧板;坝体框架内铺设有钢筋网,钢筋网四周分别与上横梁、左侧板、右侧板和底横轴焊接固定,混凝土浇筑于钢筋网内,增加混凝土的结合强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8公开;为了保证混凝土坝体的强度,根据其厚度,在迎水面和背水面方向上铺设钢筋并与上述钢筋网连接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证据8属于水利工程设施技术领域的液压坝坝体,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的坝体,给出了在证据1和7结合的基础上采用该证据公开的结构的坝体的技术启示,即,将该结构坝体置于导向块之间,并通过与密封件的接触实现密封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权利要求7-10对涉及密封的相关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证据7公开了将密封件插入朝向密封表面开口的密封槽(对应本专利的固定槽)中,他们通过线性弹性元件支撑在密封槽基体上,这些弹性元件确保密封件在预应力作用下始终贴在闸门上;线性弹性元件可以由弹性软管构成(对应本专利的第一缓冲槽);将弹性软管构造在密封件的背面似乎较为有利,由此,密封件和弹性软管形成一个单元;靠在闸门或翼梁上的密封件和/或可能存在的密封条的密封表面具有纹路;密封件由于密封表面节省了材料而具有一个切口,该切口可以构成(例如)梯形凹槽(对应本专利的第二缓冲槽);具体在密封件9的背面形成一个接片18,通过该接片,密封件9被支撑在密封槽基部内延伸的一条弹性软管19中;在密封件上朝向导向槽10的开口边缘形成一个密封片20,该密封片从导向槽10突出并且在该处形成一个密封唇21,该密封唇包裹着导向槽10的开口边缘周围并仅靠在那里;由附图3-4可以看出密封面和堰板密封连接,且被密封唇包裹的导向槽为梯形(对应本专利的限位凸起结构和梯形限位凹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
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限位插槽、插条结构和第一缓冲槽的槽臂包括对称设置的两弹性支撑臂之外的特征也被证据7公开;尽管证据7公开了密封件被插入固定在导向块下部的块状凸起中,但由于密封条在垂直方向上具有一定的长度,且密封件是弹性结构,在受压变形时容易发生从密封槽的脱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接片位置处的连接空白处、通过在导向块上设置实现纤维的插槽、插条以进一步加固密封件;证据7列举性地公开了线性弹性元件可以由弹性软管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该结构进行适当的变形如采用对称设置的支撑臂的结构以实现密封件上线性弹性元件的功能,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对证据组合的评述方式超出了第三人的原有主张,且未给予原告答辩机会,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被诉决定中对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证据使用方式是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阶段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未违反听证原则。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排水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扬州蓝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贾亚南
人民陪审员 宣增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航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