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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443号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发包的上**优德托教中心内装修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价人民币17万元(币种下同),结算价73,285元,由包工头孙出承包施工,从2018年12月3日进场施工到2019年11月30日交工。期间被告由包工头临时雇佣进场施工,工种为辅助小工,每天工作9小时左右,由包工头按照小时计算工资,劳务费每天150元,做一天算一天,完成一个地方结算一次。从用工方式、作息时间、报酬计算、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裁决。被告不认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孙出,被告从2017年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安排至各个工地。被告申请**只主张了在受伤工地工作的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从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消防工程,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的用人单位。 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德公司将上**优得托教中心内装修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本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号,工程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劳务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在***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南宁路XXX号的工地干活。 另查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曾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11,890元,**分别于2019年2月7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4,895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申请**,要求确认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浦区**委经审理确认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2月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在南宁路XXX号的工地上受伤,当时被告感觉还可以,就回到其在青浦区***的临时住所休息,晚上感觉疼痛,就联系了其带班的老乡,老乡联系***后,由***开车载其到青浦医院就医,医疗费也由***先行垫付。被告受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确实断断续续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做过,但原告公司承包的大部分工程都是转包出去的,因此原告不清楚包工头雇佣的人。包工头和原告直接按照承包合同结算,***负责管理公司,不可能去管理工程。与原告公司合作的包工头基本是固定的五六个,被告做过的项目也是不同包工头承包的。被告是由其老乡带着,哪个包工头有活了就几个人一起去做,现场分配工作的也是被告的老乡。原告不清楚包工头如何和工人结算工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都只是与包工头有往来结算,有时到年底包工头会直接给原告公司开出清单,原告直接按照清单转账,但这些转账有可能是原告公司,有可能是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不会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1月22日转账的20,000元是其支付给被告的2016年的剩余劳务费,因为当时工地上未结算,***以个人资金代付;**与孙出系表兄弟关系,其二人常年合伙承包原告等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转账的是2018年其二人欠付被告的剩余工资;**和**应该都是***的亲属。被告2018年12月9日受伤的工地是由***的外甥孙出承包的,这个工地从2019年12月3日开工。现在原告还未就该项目与孙出结算,因为垫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项目总金额,要等事情解决后再结算。被告之前也在孙出承包的项目上工作过,这些项目中有些原告和孙出已经结算,有些还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组织和安排,而是由其老乡安排协调,其工作不固定,实际上是老乡带领几个人作为一个劳务班子在不同的工地、为不同的包工头干活,其报酬也是按照多做多得、少做少得,到年底结算年度劳务费,而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被告的劳务费支付情况无法反应是由原告支付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表现形式。被告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应按照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愿意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对被告受到的伤害进行合理的赔偿,但不同意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清包协议,证明被告发生事故的工程是由包工头孙出承包,被告是孙出叫来干活的,与孙出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孙出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2018年原告共完成劳务产值6,480万元,工程合同120多个,年涉劳务人员500多人,而涉案工程合同产值近17万元,结算产值不足10万元,***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可能在十几万元规模的工地上亲自指挥安排作业,说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2016年6月18日通过老乡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老乡向***问好工资是13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被告是做消防报警的弱电工程的,平时是***带着被告等人去各个工地做工程,每天都有活。管理和工作安排是***,考勤是由老板娘记录工作天数,工资是每月现金发放500元至1,000元,年底再将剩余部分转至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工资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儿子**、女儿**支付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9日,当天下午一两点钟左右在南宁路XXX号的工地上受伤,受伤后共事的老乡打电话给***,***到晚上才来,因为青浦离***住的地方近,因此他直接载被告去青浦中山医院就诊,医疗费也全部由***支付。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陈述其将工程承包给孙出,被告系由孙出雇佣,与其在***审中陈述相互矛盾。**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只是临时雇佣被告到现场工作,且***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都参与了,对情况更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称***签名的目的是入公司账户进行报销。 2、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和律师一起到天德公司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承认被告是其雇佣,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当场写了该份情况说明,***对内容没有异议,称要拿回去**,但后来又称法务不让**。 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后一起到天德公司谈过,情况说明是被告提供并要求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公司讨论后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 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被告称录音之一为2019年5月17日被告代理人询问情况说明的**情况,***表示没有盖成,但对事实认可;另一录音为2019年6月29日被告代理人再次打电话给***,确认原告公司名称,并询问申报工伤的事情,但***称没有缴纳社保不能申报工伤,并拒绝了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及开具劳动关系证明的要求。其中2019年5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中有如下对话:“他12月1号到你们这边来干活,在工地上滑倒受伤,这个事实你们都认可的咯?我写的这个东西也就是写了这点,这个都不能敲吗?”“是这么回事啊,我们按照保险公司怎么说就是怎么赔啊”。 原告认可录音是***和被告代理人的对话,但认为录音未经*****,属于非法证据,且被告代理人存在诱导的情况,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徐汇区南宁路XXX号的上**优得托教中心内装修项目消防工程工作,且被告在此之前也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过,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基于劳动关系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原告主张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孙出,被告系由孙出雇佣在该项目工作,但其仅提供了清包协议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与孙出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由孙出雇佣的证据。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年底结算的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亲属转账,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受伤赔偿事宜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面沟通,无任何证据能够指向孙出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或直接管理被告。此外,原告称被告在其承包的不同工地上工作过,这些工地由不同包工头承包,而其只与包工头结算,不清楚包工头与工人之间的结算,该***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中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每年年初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明显不符。综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范围,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支付劳动报酬,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上由包工头雇佣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其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