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758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承接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后,发包给案外人孙出施工,***受孙出雇用,其与***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用的意思表示,***也不直接向其提供劳动,不受其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其劳动保护和福利及社会保险等待遇,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其未与孙出办理结算而否定涉案项目由孙出承包是错误的。涉案工程至今未与孙出办理结算,就是因为***发生事故至今未有处理结果,双方暂不具备结算条件。此外,一审以曾经有其法定代表人及家人曾经与***之间有转账记录而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属为包工头直接支付包工头所欠雇工的工资是正常现象,其从没有直接转付过***任何资金。一审还以开车陪护***去医院的是***而确认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孙出是***的亲外甥,发生事故的人是孙出雇用的,无论作为发包方负责人还是包工头的舅舅,***有义务和责任送***就医,就此行为即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答辩称,其受伤后曾与***协商,当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在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上有否从属性来确定。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现**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提供在案证据、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