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267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警***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L区14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周 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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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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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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