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737号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人民大道23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32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二次签订二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共计合同标的为6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送、安装造纸设备,原告己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核算项目明细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依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累计给被告送货,共计价值636万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造纸设备的业务。2016年8月26日,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额为568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额为68万元。经结算,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即负有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73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