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采信证据不当。1.浙0122民初5477号案件中,**公司代理人仅作了答辩意见,且法院认为双方对数额存有争议,没有进行审理并未作事实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自认事实。2.2018年9月26日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应以送货单回执联作为结算依据,而不能以备查联作为依据,**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3.2018年10月15日,金额为1209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签名人为***,**公司在原审中对***身份提出异议,应由北辰公司举证证明***系**公司员工或有权结算的证据,但北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身份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该有异议未证实的送货单直接认定事实错误。4.**公司未收到过北辰公司任何发票。5.本案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欠款金额,双方应根据有效送货单据进行结算。
北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北辰公司货款15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辰公司和**公司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结账单,载明:北辰公司欠**公司包胶费408225元,**公司欠北辰公司加工费126785元,实际北辰公司欠**公司281440元。同年12月13日,**公司向该院起诉北辰公司,要求其支付加工费408225元。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于北辰公司要求**公司欠其150317元予以抵扣没有依据,但抵扣126785元因双方2018年9月结算过有依据。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浙012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抵扣问题,该院认为**公司尚欠北辰公司款项,北辰公司主张抵扣,但庭审中**公司明确不同意抵扣,且双方对抵扣的数额存在争议,故不采纳北辰公司该主张。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北辰公司向**公司交付施胶辊,货款为1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公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公司应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经审查,**公司尚欠北辰公司的货款应为127994元(126785元+1209元)。**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北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胶辊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保全费1272元,合计4578元,由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元,杭州**胶辊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货款的具体金额。另案中,**公司明确认可双方于2018年9月结算过,126785元货款金额有依据。此系当事人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自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至于2018年10月15日北辰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款为1209元的货物,由**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为证,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杭州**胶辊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胶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如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 宗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