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340号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位置桐庐县风川工业区**路1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为有证厂房1800平方米,无证厂房1610平方米,年租金308000元,租期叁年。截止2019年2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389000元,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将上述租金389000元及与此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被告。
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租金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虽然(2019)浙01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认定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是被告不认可存在年租金308000元的约定,并且被告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应当以再审申请审查结果为依据;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被告并不欠付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人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租金债权389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2.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2019)浙01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3.(2020)浙民申50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的事实。
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就(2019)浙01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经立案、案号为(2020)浙民申5062号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租金债权并不存在。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以生效判决为准。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10289号民事判决,债权人杭州维美德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租金债权389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让与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9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北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8元,由被告杭州斯通胶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