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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4052号 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事业部经理,2009年原告采购了一台价格为185615元的轿车(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车牌号为:鄂A×××**),因需要便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购买后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11月10日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车牌号为鄂A×××**的蒙迪欧牌CAF7230A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在(2015)***民初字第00512号案件中,原告也提出了返还车辆的主张,经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其部分诉讼主张进行了放弃,其中包括诉争车辆,故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原告中新化工公司购买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VIN码:LVSHBFAF78F056239),该车净车价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该车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出具《固定资产权属说明》,载明“固定资产:车辆鄂A×××**号福特蒙迪欧致胜,(车辆详细信息见附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此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因需要暂挂个人名下,本人对其所有权归属并无异议;特此说明。”被告***在上述说明的“本资产名义持有人”处签名,并手写备注“(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原告中新化工公司承认该车辆含***出资2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新化工公司致函被告***,载明“因你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你的劳动关系,并限你在停职待岗期间2014年3月31日前上交所有的公司物品及资产。但截止今天,即2014年11月10日,你依然没有上交归还……”。经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申请,本院委*****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按正常折旧进行价值评估,以2014年3月24日作为评估日期。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原始价值为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购车时间为2009年01月13日,评估价值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使用时长为五年零两个月。根据重置成本法按照车辆正常使用的技术状况(30000公里以下/年的行驶里程,无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人为事故的情况下)委评车辆价值计算结果如下:综合调整系数=车辆技术状况系数×0.3+车辆使用和维护系数×0.25+车辆制造质量系数×0.2+车辆使用性质系数×0.15+车辆工作条件系数×0.1;车辆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185615×(1-6/15)×80%=185615×0.6×0.8=89095.2;委评项目价值估算结果:人民币890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新化工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固定资产权属说明》,被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和被告***均认可该车辆100000元的购车款由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辩称该100000元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奖励给其的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中新化工公司持有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应当认定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对该车辆有出资的事实。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固定资产权属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被告***辩称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当时是在一次股东会议上,公司要求股东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对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如被告***所述在白纸上签名,其又在签名处手写注明“(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该注明内容显然与其上述辩称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意思表示明确,即被告***承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自购买时即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仅为登记人。结合出资及原、被告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自始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二、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辩称在(2015)***民初字第00512号案件中,原告也提出了返还该车辆的主张,经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诉争车辆,故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中新化工公司在(2015)***民初字第0051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未主张返还涉案车辆,调解也是针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进行,故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庭审时陈述该车辆是基于公司考虑业务需要在被告***入职时分配给被告所在部门使用,因此,被告***在任职期间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就被告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常理考虑,并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自离职时起不再基于身份关系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其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被告中新化工公司。被告***庭审时自认该车辆目前仍为其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所有权,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离职前由其使用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全额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鉴定评估报告》意见及被告***的出资情况等,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损失(经折旧后的全车损失)为[89095元-20000元=69095元]。原告中新化工公司主张《鉴定评估报告》中的车辆购置税不应当进行折旧,没有提交相应依据,且鉴定意见使用了固定公式计算,“重置成本”一项应当包含车辆购置税,本院对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909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200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00元,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邱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