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6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栋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就股权转让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欢